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席XX、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XX,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邵XX,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机构代码:77111776-8。
负责人:夏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席X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二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上诉人席XX的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席XX(实际车主)有一辆号牌为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挂靠在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登记车主)名下,于2013年6月24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该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2013年9月15日,席XX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太湖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启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6日,席XX先行赔付给死者亲属8万元精神抚慰金。2013年11月11日死者何启洲亲属对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赔偿项目提起民事诉讼,案经太湖县人民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已经将受害人的赔偿款(除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席XX垫付的8万精神抚慰金外)予以支付(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但对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席XX垫付的8万元赔偿款及车辆损失2990元,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席XX多次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至今一直没能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席XX的车辆已经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死者亲属的合理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付款不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而在事故发生后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席XX先行垫付的款项,某保险公司也理应予以给付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席XX。因在本案前死者亲属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给死者亲属11万元,而精神抚慰金属特殊条款,根据合同约定只能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对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席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已经垫付给死者亲属的8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款299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席XX车辆损失2990元;二、驳回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席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席XX负担18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席XX上诉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保险合同的免责内容部分,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的解释或说明,系无效条款。保险条款也没有席XX签字确认,对席XX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违法,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一审也认定精神抚慰金只能从交强险中赔付,且席XX已经提前予以垫付,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足以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席XX没有垫付的义务,由于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席XX代替垫付了,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不能因垫付的是精神抚慰金,某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返还责任,垫付的8万元精神抚慰金也没有超出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范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席XX垫付8万元无争议,一审依据保险法第14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2条关于证据的条款予以判决,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与席XX上诉意见相同,并提出一审系简易程序,受理费应减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8万元精神抚慰金。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对免责条款进行了书面明确说明,投保人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故应确认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席XX不是实际投保人,故其是否在保险条款上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席XX系挂靠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车主,在订立以挂靠车辆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过程中,挂靠公司本质上属于受实际车主的委托,代其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受托人,故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席XX产生约束力。如席XX认为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则其无权依据该保险合同提起诉讼。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但因该机动车事故受害人亲属提起的诉讼中,未主张精神抚慰金。该案法院已经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了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让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次赔付精神抚慰金,显然加重了保险公司责任,属于重复赔付,对保险公司显失公平。席XX应在该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因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席XX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了8万元精神抚慰金,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仍有余额可以赔付,故适用有关证据的相关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因一审系简易程序,故对诉讼费未予减半收取不妥,本院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席XX负担88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亮
审判员万学林
审判员陈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遨宇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