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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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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43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代表人:李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李XX、张X,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8日15时30分许,杨XX驾驶鲁B×××××、鲁U×××××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杨XX购买的车辆,挂靠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经营,鲁B×××××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235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鲁U×××××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298KM+3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击中央护栏,造成本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了第13980252015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损45835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鲁B×××××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41135元、维修项目5500元、残值800元,估损金额为46635元,实际损失45835元)、公估费35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鲁B×××××车公估费3500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248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收取鲁B×××××车现场施救费19800元的发票,石家庄市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鲁U×××××挂车施救费5000元的收款凭证)、拆验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鲁B×××××车拆验费共3000元的发票5张)、路产损失78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太支队收取杨XX路产赔偿费7800元的专用收据、事故现场照片)、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了此费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等损失8693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公估程序不合法,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扣减的残值数额低,不公平,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明显过高,不认可;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于2013年10月4日制定了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施救费标准具体明确,规定了8座到19座的客车为400元,原告主张的主车现场施救费明显违反了收费标准,属于违法收费,且未写明拖运的具体里程和收费标准,对此不予赔偿;挂车未投保车损险,对挂车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出具拆验费发票的单位有无相应的资质,拆验的目的是什么,如果是为了公估,该费用应由公估公司收取,如果是为了拆验修理,该费用已经包含在车损中,不应双重赔偿,该拆验费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赔偿;路产损失数额过高;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赔偿。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公估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车票等证实。
原审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52015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系鲁B×××××、鲁U×××××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有权主张该车的权利、承担该车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公估费,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确定原告的鲁B×××××车的车损为45835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500元、拆验费3000元、施救费248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7800元,是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49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杨XX路产损失2000元,并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XX路产损失5800元,尚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约定(鲁U×××××挂车未投保车损险,鲁U×××××挂车的施救费5000元应由原告杨XX自负)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XX7213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杨XX79935元。遂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杨XX79935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1087元,由原告杨XX负担28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地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估鉴定系杨XX单方委托,鉴定金额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原审法院未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事实认定不清。三、施救费数额太高,收费标准不合法不合理,不应支持。四、拆验费收取无依据,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杨XX主张本案车辆行驶证、杨XX驾驶证合法,并提交的河北省交通厅告诉公路交通交警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杨XX个人信息佐证。上述证据记载,本案车辆所有人于2015年6月15日发生转移,原所有人青岛神舟物流有限公司,转移后所有人为青岛顺通恒安物流有限公司。变更所有人前,本案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状态、杨XX驾驶本状态均为“正常”。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以公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的问题。原审时,某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公估费,视为对该公估报告的认可,故原审法院按此报告认定鲁B×××××车的车损为45835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称不应以公估报告认定车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赔偿施救费、拆验费损失的问题。拆验费、施救费是为施救保险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拆验费、施救费已实际履行,有杨XX提交的01457878号、01457874号、01457875号、01457876号、01457877号拆验费发票、NO.0029059施救费收款凭证佐证,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拆验费、施救费损失。某保险公司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故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拆验费、施救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杨XX提交的河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交通交警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杨XX个人信息证实,本案车辆所有人于2015年6月15日发生变更,变更前本案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状态、杨XX驾驶本状态均为“正常”。故某保险公司称本案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性存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路
审判员刘瑞英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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