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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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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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7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赵XX,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XX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潘XX一审诉称:辽B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9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2014年10月26日14时30分许,王春城驾驶辽BXX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西峡谷四环桥时车辆掉入桥下。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春城驾车掉入桥下,车上四人受伤,王春城负全责。辽BXXXXX车辆为原告所有,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80,239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0,229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601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一、标的车辆辽BXXXXX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春成,为该车行驶证车主;二、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实质内容是要求发生保险事故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将得不到赔偿,原告并非车主,所以没有保险利益,诉讼主体缺失,应驳回起诉,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30分许,王春城驾驶辽BXX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西峡谷四环桥时车辆掉入桥下。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春城驾车掉入桥下,车上四人受伤,王春城负全责。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祥价涉车字(2014)第0198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载明,标的由于交通事故严重损坏,通过采价计算,修复价值已超过标的自身价值,推定全损,鉴定结论为:辽BXXXXX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70,229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6010元。另查明,辽BXXXXX号车辆登记在王春城名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王春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但事故发生时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再查明,辽B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9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原告因此次事故另发生施救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肇事车辆辽BXXXS6号的实际车主,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的实际被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0,229元问题。原告提供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祥价涉车字(2014)第0198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载明,标的由于交通事故严重损坏,通过采价计算,修复价值已超过标的自身价值,推定全损,鉴定结论为:辽BXXXXX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70,229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4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该项支出系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601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车辆损失170,22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施救费4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车损评估费6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以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因该车通过该金融公司贷款购得,故应当追加金融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及被上诉人与王春城转让协议虚假,实际车主为王春城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潘XX辩称:涉案购车贷款已经还清,抵押已经解除,本案与丰田公司无关,潘XX与王春城车辆转让协议真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日,该抵押登记解除。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本案被上诉人潘XX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从原车主王春城处购得涉案保险车辆及保险权益,对此,王春城予以认可。保险事故发生时,潘XX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拥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因涉案车辆已经解除抵押登记,本案与原抵押权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钺
代理审判员林晓楠
代理审判员刘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