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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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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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0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张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X与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保单内容、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川A***1G车辆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者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发动机损失金额为杨XX所主张的172651.23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杨XX本人未在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保险年度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上亲笔签字;投保单、保险条款上虽有“杨某某”签名字样,但杨XX与某保险公司均认可该签名不是杨XX本人所写;2.某保险公司在杨XX投保时已将该保险年度(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9日)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杨XX;保险单所附“重要提示”第2条以加粗黑体字载明:请再次阅读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蓝色黑体字加以标注;3.杨XX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上一保险年度(2011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同样的险种,并在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签章处亲笔签字;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保险条款投保人签章处内容均为投保人确认保险人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杨XX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2012年度投保单、保险单及条款、2011年度投保单、保险单及条款、维修发票、拒赔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杨XX与某保险公司对川A***1G车辆系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没有异议,该情形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约定。杨XX称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杨XX投保时已将保险单、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杨XX,并在保险单中以黑色加粗字体书面提示杨XX,要求杨XX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上,某保险公司也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蓝色黑体字加以标注,故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除了在保险单、保险条款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以使投保人知晓免责条款的真实意思及法律后果。本案中,杨XX就同一险种连续两年投保,在上一年度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杨XX车辆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等免责条款内容,杨XX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车辆作为陆路交通工具,应当避免涉水行驶是驾驶常识,涉水行驶时容易导致发动机进水熄火并损坏,杨XX作为合法驾驶人员应当知晓该驾驶常识。本次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将条款交付给了杨XX并书面提示杨XX需阅读条款,特别对免责条款需要重点阅读,况且杨XX作为合同相对方为保障自身权益,亦应当阅读合同条款,这是合同当事人应行使并履行的最基本权利与义务;某保险公司拒赔所依据的条款(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者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含有保险或法律专业术语,也不存在文字歧义,通俗易懂。具有基本阅读能力的一般公众就能读懂该条款并理解其法律后果,杨XX作为一般公众只要按照某保险公司之提示或者行使合同当事人之权利阅读合同条款后就能准确理解该条款的意思及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杨XX知晓该免责条款的存在并理解其含义。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免除。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之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以最大的诚实信用签订、履行合同。杨XX在知道并理解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不能以不知晓该免责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免责条款对杨XX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杨XX所有的川A***1G车辆发动机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杨XX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免责条款作明确地说明义务,而上一年度的合同已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订立新的合同,双方新的权利义务重新订立,被上诉人同样应严格履行明确地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条款的说明义务是其法定义务,并不以投保人是否询问或请求而予以免除。本案中,杨XX在向太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时,太保四川分公司未向杨XX履行对条款的说明义务,杨XX虽在此前一年向太保四川分公司投保相同险种,太保四川分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但上一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建立的新的保险合同关系,太保四川分公司依法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其未履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杨XX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杨XX与某保险公司对川A***1G车辆系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也没有异议,人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杨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X保险赔偿金172651.23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5元,均由太保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寅
审判员余杨
代理审判员毛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