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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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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9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吴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静,女,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立志,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静,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夏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时25分,王道洪驾驶川A***HB号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雅安至成都方向1847KM+500M处时,由于跟车距离过近,导致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刘长驾驶的川A***4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路产、人员受伤。经交警认定,王道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长不承担事故责任。后两车均在成都百利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陈X支付了两车的维修费用,其中川A***HB号车维修费用为32124元,川A***43号车维修费用为8759元,合计40883元,修理残值由某保险公司回收。后陈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14年12月14日,某保险公司以川A***HB号车驾驶员在出险时驾驶证已过期,依据保险合同商业险不能赔付为由,对陈X的申请拒绝赔付。
同时查明,川A***HB号轿车于2013年12月10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川A***HB号轿车的驾驶员王道洪持有C1驾驶证,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02年7月22日,2014年10月8日王道洪到交警部门办理了补证换证,换证后驾驶证载明有效期为2014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2日。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部分均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陈X否认投保单陈X签名系其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残值回收清单、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交警车辆管理所查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产生争议。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道洪持有的驾驶证没有按规定年审,该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员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免责情况,因此拒绝支付除交强险外的赔偿;陈X认为,投保单签名不是陈X本人,某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且交警部门提供的驾驶证表明王道洪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陈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建立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陈X应当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范保险风险,其中涉及到驾驶人的免责条款在于防止驾驶人的不当行为增加保险事故的发生机率,增大保险风险。例如免责条款中的无证驾驶、饮酒驾驶等行为,驾驶人如有该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将大大增加保险事故的发生机率,因此将该行为列入免责条款符合公平原则,能够确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目的实现。现陈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未按期审验为由拒绝理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驾驶员王道洪所持的驾驶证应当于2014年7月22日前审验换证,事故发生时其未完成换证手续。但王道洪于2014年10月8日办理了补证换证,交警部门颁发的新驾驶证确认有效期为2014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2日,即表明,交警部门认可2014年10月4日事故发生时王道洪具有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驾驶员王道洪未及时审验换证属于公安机关可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但鉴于公安机关对其事故发生时驾驶资格的确认,不能认定驾驶员未及时审验换证的行为增大了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将该行为纳入免责条款中加重了陈X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以该条款抗辩要求免责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了投保单,但陈X否认投保单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亦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是陈X本人书写,且不申请鉴定,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陈X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川A***HB号车维修费用为32124元,川A***43号车维修费用为8759元,合计40883元,陈X已支付该维修费用,且该金额未超过某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陈X支付赔偿款40883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支付保险赔偿款4088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陈X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驾驶员王道洪在2014年10月8日在交警部门换发新证,交警部门将行驶证的有效期限追认至2014年7月22日,但该追认不等同于王道洪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驾驶证有效。2、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以加粗的字体形式对免责部分做出了足够明显的提示,且被保险人已经缴纳保费。陈X虽然未亲自在投保单上签名,但视为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内容告知有效。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范风险,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道洪在事发时具有驾驶资格,上诉人无权以免责条款拒绝赔付。2、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且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陈X本人书写,保险合同生效不代表免责条款必然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道洪所持的驾驶证显示其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7月22日,有效期限为六年,即表明该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但王道洪于2014年10月8日办理了补证换证,交警部门颁发的新证确认其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2日,有效期前后连贯、未有中断,表明交警部门认可王道洪的驾驶资格自2014年7月22日起连续无中断,故本案中不存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以免责条款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关约定,王道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方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支付两车维修费用共计40883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莫雪
代理审判员王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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