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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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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6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代表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常XX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3.98万元、50万元。保险期均为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2015年5月18日20时15分许,尹文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205国道新城道口东胜利汽配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刘建忠驾驶石长云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尹文钊负全部责任、刘建忠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5日,原告常XX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机动车车损进行公估,公估结果车损为13670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4101元、施救费400元。2015年6月5日,刘建忠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机动车车损进行公估,公估结果车损为41000元。刘建忠另支付公估费1230元、施救费400元。三者损失共计42630元,依据2015年6月16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2015年7月20日刘建忠出具的证明,三者损失已由原告实际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冀B×××××号机动车的驾驶员尹文钊与原告常XX系朋友关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损失为车损136700元、公估费4101元、施救费400元;垫付三者车损41000元、公估费123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3831元,因原告事故车辆并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以外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81831元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冀B×××××号两辆机动车的公估报告不是有效报告,第三页应有当事人签字才能生效,而两份报告的委托人均未签字,该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公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公估数额过高。另被告提交一份自行委托的公估报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65680元、三者车辆损失14050元。本院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机动车损鉴定系其合法的经营范围,其公估人员均具有合法的执业资质,被告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佐证公估报告的委托程序存在违法性,故上述两份公估报告的车损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三者实际财产损失的依据。而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委托评估机构对双方事故车辆进行的车损公估,且该公估报告仅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车辆的局部照片作出相应结论,系依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常XX保险金181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负。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认定过高,且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没有到场参与鉴定,上诉人也提交车辆公估报告,两份报告差距巨大,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实际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来佐证车辆的实际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XX答辩称:1、被上诉人车损鉴定是在上诉人不积极理赔定损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经拆解做出的,程序合法,而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仅是单方委托,而且公估公司未进行现场拆解,定损依据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资料,所以其公估结果是不公正的,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车损是正确的。2、我方车主已经将三者损失进行了赔付并且有三者赔偿凭证以及三者车辆的公估报告等定损依据,对于三者的损失,上诉人应该予以支付。3、我方所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是经过专门的价格鉴定机构针对此次事故造成车损进行鉴定的结果,足以证明车辆实际修复的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常XX提交了修车发票、维修结算单和全部拆解照片,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上诉人质证称:该修车发票在发票名称里为“维修费”,并没有明确说明开具发票的种类和用途,维修结算单没有能够显示出购买配件来源以及购买配件的发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仍坚持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常XX提交了修车发票、维修结算单及车辆全部拆解照片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上述证据对被上诉人常XX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予认定。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及修理发票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荣印
代理审判员赵君优
代理审判员孙申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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