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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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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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2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董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以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845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17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81公里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了201311250112号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事故的保险车辆损失,原告委托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为574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26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理赔73090元。
同时查明,原告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的各分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5749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公XX车辆损失5749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2600元,共计73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修理车辆前,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修理的项目、方式及费用,但本案鉴定前,未能由双方确认需评估的受损部件范围,未经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鉴定时也未对车辆拆检,评估的损坏部件不客观,鉴定依据不足。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应由第三者货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车损部分,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同时交警大队在没有见到第三者车辆的情况下出具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有违事实。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擅自离开现场扣赔30%的约定,判决时没有体现。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XX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评估损失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扣赔30%无法律依据,在该事故中车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明确,损失确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调查时,被上诉人提交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车辆挂靠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QZ2376、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是公XX以消费贷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其实际车主为公XX,我公司与公XX之间属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等任何经济纠纷由公XX全部承担。特此证明”。经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是否合理;二、是否应先行扣除第三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车损部分;三、评估费、施救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四、被保险人是否擅自离开现场。
关于焦点一,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虽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和鉴定费,视为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是保险人的义务,而选择向谁要求赔偿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依据车损险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应予赔偿,赔偿后再代位向第三者主张,而不应在赔偿额中先行扣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施救费、评估费是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有正式发票为证,上诉人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施救费发票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擅自离开现场,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慧雁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