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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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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39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
委托代理人:左XX,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谭XX原审中诉称,被上诉人将鲁Y×××××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2014年3月15日,被上诉人的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付清车损40590元、清障费2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4590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与上诉人认定差距较大。诉讼费、鉴证费不应承担;清障费过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鲁Y×××××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5日,谭光磊驾驶投保车辆与陈孛驾驶的鲁B×××××车辆相碰,致两车有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西大队认定,谭光磊负事故全责。经交警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证,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40590元。鉴证费1200元。车辆清障费为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投保车辆损失40590元,扣除三者交强险负担的100元,上诉人应支付车损40490元。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主张车损与其认定的差距较大,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上诉人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鉴证费12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诉讼费、鉴证费不应承担,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清障费28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清障费过高,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损40490元、鉴证费1200元、清障费2800元,共计44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4449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据以裁判的物价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应不予采信。二、定损金额明显高于维修实际价值,与实际花费金额相差较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是否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维修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价值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价值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价值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少华
审判员孙威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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