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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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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1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徐水县留村乡胡家营村三区。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2014)徐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被上诉人赵XX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赵XX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提供2013年3月15日有赵XX名字的投保单一份,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有“本人(或单位)在投保前已经领取并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向本人逐一作了说明,特别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义务条款,赔偿处理条款等相关内容向本人作了重要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或单位)已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同意增加特别约定内容,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赵XX否认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并否认某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了保险条款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014年3月25日赵XX为被保险车辆又增加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万元,并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显示“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赵XX称未收到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辩称在赵XX2013年3月15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时,已经向赵XX交付了保险条款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
2014年2月5日,被保险车辆停放于徐水县天津道中恒泰达粮库对面瑞华大件停车场期间,发生火灾,经徐水县消防大队扑救,将火扑灭,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赵XX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后,某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后赵XX将受损车辆交徐水县康明路利民修理厂进行了维修,赵XX支付修理工时费6000元、配件费93471元,共计99471元。赵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后诉至本院。
以上有赵XX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出警证明、车辆行驶证、修理费票据、配件费票据、配件清单,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批单、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赵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14年3月25日赵XX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向赵XX交付了保险条款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赵XX不产生法律效力。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工时费6000元、配件费9347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何种原因发生火灾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以火灾原因不明为由拒绝赔偿,原审不予采纳。依据公平原则,赵XX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后,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停车场在此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不影响赵XX依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以在赵XX和停车场之间未明确损失责任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修理工时费6000元、配件费93471元,共计99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根据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消防队证明车辆损失原因是火灾,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二、上述免责约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出现,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且火灾本身文字通俗易懂,又通过投保单进行了进一步提示,故符合最高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批单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签订保险单后,投保人虽通过批单的行为,变更保险单险种内容,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将全部保险条款送达被保险人,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故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三、赵XX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该免责条款我公司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XX辩称,本案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批单,在保险档案中没有车辆损失险手续和保险提示等,上诉人无法举证被上诉人知悉保险内容。再者,我们的驾驶证不存在逾期未审验的情形。根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保险公司事先拟制并统一使用的“投保人声明”本身就是格式条款的一部分,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下方签章只是对签订保险合同进行确认,并非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后投保人所做的申明,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关于其已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保险人订立,对免责条款应从严解释。只有在免责事由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能免责。免责条款不能只强调客观事实,不强调因果关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驾驶证是否审验与发生火灾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关于赵XX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故对于上诉人关于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然
审判员郑金梁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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