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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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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宇光,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笑,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民二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宇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金誉运输公司系辽GXXX08、辽GXX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天安财险锦州支公司下设凌海营销服务部为该车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主车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主车损失险限额为2706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主车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止。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另查明,2014年5月18日17时50分许,司机曾繁强驾驶辽GXXX08、辽GXX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长线由长白方向驶往临江方向,当行驶至沈长线213公里700米处时,由于自身驾驶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部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曾繁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19日,临江市公路管理段对原告作出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该起事故共计损坏土肩路15平方米,波形护栏(严重弯曲)9块、波形护栏(轻度弯曲)4块、波形护栏立柱26根、波形护栏防阻块26块、污染水泥、沥青路面108平方米、处理案件勘查5小时。认为当事人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吉财非税(2009)866号文件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当事人赔(补)偿人民币叁万壹仟零伍拾元整”,并且原告于同日赔偿了路产损失3105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于车辆受损,经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委托大连华宸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159055元,残值金额为人民币800元,并且支付评估费8000元,以及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2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大连华宸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抽取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辽GXXX08、辽GXX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评估后该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4261元,残值金额为人民币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是遵循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辽GXXX08、辽GXXX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被保险人即原告金誉运输公司的各项保险金。关于被告辩称赔偿标准应根据保险条款按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的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申请,其在本院委托评估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现依法定程序已作出鉴定意见,损失金额为154261元,被告理应对该损失承担保险义务,且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全额赔偿。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残值800元归被告所有。施救费、鉴定费亦属于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辩称原告的施救费用数额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鉴定费具体数额,因大连华宸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159055元(扣减残值),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4261元(扣减残值),两次鉴定的损失金额相差人民币4794元(159055元-154261元),其所占比例为3%,故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数额为7760元(8000元×97%)。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3105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保险金合计人民币218071元(154261元+31050元+7760元+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180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54元,原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数年,依据国家关于营运机动车强制报废的规定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市场价值不超过135315元,应在此数额内确定赔偿数额,超出部分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市场价值不超过135315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在一审开庭时没有提供该方面证据,且一审法院已依法按程序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二审审理期间虽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但是,该鉴定也只是上诉人单方申请作出,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该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笑非
审判员邸新立
审判员刘志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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