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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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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4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30日,李X为冀F×××××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2015年3月22日,田二鹏驾驶该车在唐县高速引线与何成成驾驶的晋A×××××宝马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田二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晋A×××××轿车经河北省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58695元、公估费11300元。李X主张自己为此事故支付自己车辆维修费7600元,赔偿三者车辆拆检费2400元、车辆损失158695元。李X为确定三者车损失,支付公估费11300元,共计17999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修车清单、车辆损失照片、发票、收款条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有异议,称两项费用过高,属李X单方委托,也没有和保险人共同协商车辆的维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有权拒绝赔偿,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提供车辆损失照片四张,及保险条款一份、河北省物价局收费通知一份予以证实,李X对此不认可,称照片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也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有异议。公估费是公估机构收取的,保监会有专门规定,且李X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费票据、公估报告、收款条、维修票据、当事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李X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X支付自己车辆维修费76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李X为确定第三者车辆晋A×××××车辆损失,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三者车辆晋A×××××车辆损失为158695元,三者车辆支付的拆检费2400元,系为确定三者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实际费用。李X根据第三者的实际损失程度已经赔偿第三者,有何成成的收款条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李X已经赔付三者车辆损失161095元(车损158695元+拆检费2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三者车辆损失158695元,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只提供了损失照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法定情形。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李X详细解释说明并书面告知,故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李X提供的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李X支付的公估费11300元,是为确定第三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费过高,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李X共计179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经济损失179995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李X指定账户名称李X,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0的银行账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本院。”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无权向上诉人索赔。本案中的事故三者车所有权人是山西佳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收条签字者何成成。其签字的收条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二、事故三者车鉴定报告不真实,鉴定结果严重错误。鉴于对车辆损失的损坏项目和价格具有重大争议,上诉人原审中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由于这是一个重要的事实问题,再次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三、公估费过高,维修费包含拆检费不应重复主张;四、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X辩称,一、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何成成所书写的收款条,已经表明其身份是山西佳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损失赔偿调解结果部分,何成成也是进行签字确认的;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者车辆的维修费超过实际价值。事故车辆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合法的鉴定资质;三、公估费和拆检费均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何成成所签字的收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首先,何成成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由双方驾驶员签订相关协议或履行相关手续符合实践规律;其次,在何成成所书写的收款条中,已显示其身份是山西佳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再次,在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04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在损失赔偿调解结果部分,也是由何成成进行了签字确认,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也是认可何成成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代理权限的。故在被上诉人向何何成支付赔偿款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金。关于事故三者车辆的车损,被上诉人提交了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车损为1586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上诉人虽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金额过高,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国务院颁布实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还主张拆检费是重复主张,因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惠欣
代理审判员曲刚
代理审判员马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盛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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