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刘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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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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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5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XX,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农村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农村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城镇居民。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志智、林楠,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任XX、刘XX、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三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2015年5月22日,任方园在上诉人处为鲁Y×××××号轿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了限额29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2015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任方园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至果达埠村碑西,与前方顺行停在路南侧修车的吕国超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任方园、王俊伤,任方园经抢救无效死亡。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方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国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方园的继承人情况:父亲任XX,母亲刘XX,妻子李XX。该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86452元、施救费1160元、鉴定费7400元,共计295012元,要求上诉人赔偿保险金205108.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一审中辩称,鉴定报告推定车辆全损,故我司需对车辆进行残值回收,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任XX、刘XX系任方园的父母,被上诉人李XX系任方园的妻子。2015年5月22日,任方园为其家庭自用的凯迪拉克SGXXX03EAA1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4000元。同日,任方园为上述车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安装了鲁Y×××××号的牌照。
2015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任方园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在国道206线果达埠村碑西,与前方顺行停在路南侧修车的吕国超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任方园及乘坐鲁Y×××××号小型轿车的王俊伤,任方园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方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国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俊无事故责任。因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就鲁Y×××××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赔付金额产生争议,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Y×××××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就事故图片以及现实车损零部件报价已超过该车重置成本价,因此该车推定为全损,该车损残值为5784元,该车损价款为316581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上诉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为此支付评估费7400元。此外,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还支付了施救费1160元。
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在卷佐证。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数额,主张鲁Y×××××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316581元,残值为578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投保的价值为294000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6‰,减去车辆1个月的折旧,再减去评估的残值5784元,车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损失为286452元,加上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支出的施救费1160元、评估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7400元,共计295012元,再扣除对方在交强险内应赔付的2000元后为293012元,要求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上述损失的70%,即205108.40元。上诉人则主张,根据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保险人,要求将保险标的归上诉人所有,并表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任方园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就鲁Y×××××号小型轿车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有效。鲁Y×××××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受损,经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16581元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支出的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支出的施救费,是为了防止和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均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赔付。现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其损失205108.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已经扣除残值,且上诉人所应赔付的保险金额并不是合同约定全部的保险金额,其要求将保险标的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上诉人任XX、刘XX、李XX保险金205108.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2189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具体阐述如下。对于残值部分:鉴定机构推定车辆全损,残值价值为5784元,鉴定机构对于残值价值的认定明显不合理,残值并非等同于旧件的出卖价格,保险事故中的残值应从广义的残值解释,还包括车辆的各种手续,整体出卖价值等,法院仅扣除5784元残值显失公平。对于保险法59条,因为被上诉人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损,法院认为我司没有全额支付保险金额,故残值不应归我司。在该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有权利要求我司全部赔偿,但被上诉人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保险标的归我司所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莱州商初字第553号判决书并改判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关于残值的价格问题。1、一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将申请提交本院技术室,技术室召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有鉴定资质的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鉴定。经开庭质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残值部分的鉴定结论,符合《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的规定。《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第9.4.7规定:“车辆虽未达到报废年限,但因交通事故或车辆超负荷使用,造成发动机或底盘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要求的,按当地报废车辆回收价格确定其价值”。照片显示事故车辆发动机严重损坏无法修复,应当按照报废车辆回收价格确定残值。3、上诉人认为广义解释残值还包括车辆的手续和整体出卖的价值,上诉人的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且违犯法律规定。既然己经报废,依法就不应当修复,何来手续和整体出卖问题。二、关于残值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了保险金额,残值可以归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残值由双方协商处理。因保险公司只赔偿了部分保险金,且被上诉人不同意残值归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定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符合双方的约定。本案被上诉人既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全额赔偿,又可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己方保险公司和对方保险公司分别赔偿,这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选择的权利。被上诉人选择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己方保险公司和对方保险公司分别赔偿,所以,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全部赔偿是放弃权力之说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就事故车辆残值价值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评估车辆的残值价值为65760元。依此评估报告,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虽是单方委托,但是该鉴定机构有相关资质,委托过程及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并详细阐明该车辆残值计算方法,也列明残值计算依据,一审中恒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中仅写明残值价值,没有写明残值价值的认定依据及计算方法。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书符合事实。对鉴定机构的评估过程,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车辆的照片作为评估依据,上诉人认可没有带领评估单位到现场勘验。
对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经质证,三被上诉人认为,该委托系上诉人单方委托,法律效力低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认可的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机构仅凭照片没有实际勘验,鉴定结论认为车体、车门、后备箱盖等完好与事实不符,不经过实际勘验无法确认是否完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2日,任方园为其凯迪拉克SGXXX03EAA1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后,双方便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当依约予以理赔。本案原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Y×××××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对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因此,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该车残值确定的标准。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残值价值出具的公估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该报告书不能否认原审期间双方共同确认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的效力。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公估报告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涉案车辆的残值应以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上诉人认为车辆残值的部分还包括车辆的手续和整体出卖的价值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车辆经鉴定已被推定为全损,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在扣除残值以后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的数额,小于车辆全损的数额,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故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玉新
审判员李学泉
代理审判员纪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祥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