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山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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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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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1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方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福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山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全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彩娥、李泽晖,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山林绿化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管金伦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青岛山林绿化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8月25日,袁世超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载许潇禹沿漓江路隧道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沿石及绿化带相撞后起火燃烧,致车辆、绿化带损坏,袁世超伤,许潇禹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世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潇禹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0833元,绿化带苗木赔偿费等36200元,车上人员受伤医疗费费40000元,共计损失14803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原告投保交织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持完整理赔材料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理赔,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70833元,绿化带苗木赔偿费等36200元,车上人员受伤医疗费用40000元,共计损失14803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保险标的车的驾驶员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与被保险人的合同条款约定,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不予赔付。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于2011年3月4日为其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5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2万元、乘客2万元*4),并不计免赔。
2011年8月25日,袁世超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载许潇禹沿漓江路隧道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沿石及绿化带相撞后起火燃烧,致车辆、绿化带损坏,袁世超重伤,许潇禹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世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使、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袁世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潇禹不承担事故责任。对驾驶员袁世超进行乙醇检验,含量为17.8mg/100ml,不属于酒后状态。
2013年6月25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赔偿许潇禹人民币80000元整。
2013年6月7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将漓江路部分绿化带撞毁,原告共赔偿绿化带修复费用36200元。
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最终为2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属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遵守。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陪,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与路沿石及绿化带相撞后起火燃烧发生事故致损失,属保险事故,被告以双方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免赔进行抗辩,尽管该车驾驶员袁世超乙醇含量经公安部门检验为17.8mg/100ml,但公安认定不属于酒后状态,另外,考虑到现实生活中部分食物中也含有乙醇成份的因素,因此,不能因身体检测到含有乙醇就认定饮酒,关键是本案驾驶人未达到公安认定的酒后状态,不构成危及车辆安全行使,被告以此条款的字面理解作为抗辩达到其免除责任的目的,违背保险的近因原则,即,以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来确定保险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驾驶人超速行使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超速驾驶不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约定范围人,故本案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有双方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应予遵守,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21000元,原告以新车购置价作为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绿化带苗木赔偿损失36200元,当事人提交有发票证据,且被告不申请鉴定该损失,原审法院确认绿化带苗木赔偿损失为36200元;关于车上人员受伤医疗费用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山林绿化有限公司保险金9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120元,被告承担2141元,并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驾驶员在饮酒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青岛山林绿化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不属于酒后状态。一审法院遵循事实、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至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以及驾驶员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了认定,并确认驾驶员不属于酒后状态。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驾驶员饮酒后驾驶车辆,其据此主张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松云
审判员陈晓静
审判员管金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冯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