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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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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负责人谈桂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孙勇军(特别授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昕(特别授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X一审诉称,2014年4月17日,其为自有的苏A×××××小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08270元,保险期间自同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2014年7月10日,我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公路南行102KM+45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撞护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了我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当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以下简称泰州交警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及路产损失、清障费、我的医疗费用均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既未核定损失,亦未赔偿我的车辆维修费等费用。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路产损失3180元、清障费425元、车辆损失516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579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孙X以其在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受偿了路产损失中的2000元为由,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路产损失由3180元变更为11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泰州交警四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认定,我方均无异议。2、对孙X主张的损失,除路产损失1180元、清障费425元无异议外,其余损失均有异议。⑴、因被保险车辆使用年限较长,故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计算。⑵、孙X虽申请法院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但我方并未参与,且鉴定价格高于实际损失,故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鉴定费应由孙X自行承担。⑶、交通费1000元,我方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孙X为其自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同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
2014年4月17日,孙X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并附加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08270元(即新车购置价,购买于2007年1月),保险期间自同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孙X支付了保险费计3042.53元。
2014年7月10日10时01分许,孙X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公路南行102KM+45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撞护栏,造成孙X受轻微伤,被保险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泰州交警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及孙X的医疗费用由孙X自行承担,路产损失及清障费由孙X赔偿。为此,孙X于同日向江苏省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了清障费470元,向江苏省盐锡高速公路路政支队赔偿了路产损失3180元。
2014年7月31日,孙X以泰州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赔付路产损失3180元、清障费425元、车辆损失60000元(暂定,实际损失待评估后确定)、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64605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孙X的申请,委托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同年8月28日,该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1份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1615元(不含残值100元)。同年9月23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孙X与泰州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达成如下协议:泰州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于同年9月30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孙X2000元;孙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已减半收取),由孙X负担(已交)。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效力。孙X与泰兴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泰兴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2、关于赔付保险金的主体。因泰兴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系某保险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同时某保险公司对孙X将其作为理赔对象亦不持异议,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一审案件的被告主体适格,泰兴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由其上级机构某保险公司承担。3、关于鉴定结论书在本案中的效力。虽然鉴定结论书系孙X在与泰州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纠纷一案的诉讼中所形成,某保险公司未参与选择鉴定人,但鉴定人系经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予以确定,确定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标的即为本案被保险车辆,鉴定要求为对被保险车辆在本起事故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目的系为一审法院办理该案提供价格依据,与本案均相互一致,因此,鉴定结论书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4、关于孙X主张的损失。⑴、关于车损。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但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08270元,承保险种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亦为108270元,而该车的初始登记时间为2007年1月23日。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在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付。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折旧率为0.60%,至2014年4月17日投保时已使用86个月(不足1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此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8270元×(1-0.60%×86)=52402.68元,超过了车辆的评定损失51615元(已扣除残值100元)。因此,孙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16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的折旧标准系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的约定,并不属于孙X所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⑵、关于其他损失。孙X主张的清障费425元及路产损失1180元,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应当承担赔付义务。孙X虽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无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某保险公司持有异议,故孙X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孙X在事故发生后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750元是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给孙X。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孙X车辆损失51615元、清障费425元、路产损失118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54970元,驳回原告孙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折旧应当从车辆的实际使用时间开始计算,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鉴定的价格,但一审法院仍然按照评估价格计算损失不当;二、本案产生的鉴定费是在与泰州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中产生的,而被上诉人已与泰州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达成调解,承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该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另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X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是复印件,上面的签名也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明确释明该条款。其次,一审中的鉴定意见是经过法院摇号予以确定的,且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当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另外,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应当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因车辆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案涉保险合同中双方依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之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该条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此应以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而对车辆的赔付应在该价值范围以内计算。现查明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为52402.68元,孙X主张按照车辆评定损失51615元进行赔付,该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可以支持。鉴定结论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程序合法,可作为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上诉人因事故发生而产生的鉴定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乐文
审判员钱晖
代理审判员朱希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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