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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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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5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6时30分左右,唐世华驾驶被上诉人韩XX所有的川QXXX26号小轿车在南溪区由机耕村往水岸欧韵方向行驶至新职中十字路口时,与新职中路口由北往南由李发彬驾驶的川QXXX80二轮摩托车(搭乘李鸿、王友琼)相撞,致李鸿、王友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3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世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发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鸿、王友琼无责任。李鸿、王友琼受伤后当即入住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王友琼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韩XX支付王友琼的医疗费4012.92元;李鸿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韩XX支付李鸿的医疗费7622.78元。后韩XX为维修川QXXX26号肇事车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220元。2012年10月31日,川QXXX26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11月16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韩XX称,临近保险期限届满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电话车险工作人员与韩XX的丈夫联系投保事宜,韩XX的川QXXX26号车遂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了保费,于次日领取了保单。从韩XX拍摄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照片反映,收费确认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时间是2011年12月7日,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2013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后,韩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时得知,川QXXX26号车出险时并不在该司的承保期限内。韩XX遂于事故发生次日即2013年11月18日到某保险公司处说明保险日期打印错误的情况,并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从韩XX拍摄的照片反映,批改原因是保险起停日期错误,变更项目是退交强险、商业险、车船税。2013年11月19日,某保险公司将川QXXX26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收费票据收回,将保费退还给韩XX,韩XX重新缴费后,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
另查明,1、韩XX提供的照片中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保单的保险车辆和保险内容与2013年11月19日出单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的保险车辆和保险内容一致,且均注明电销专用。2、肇事驾驶员唐世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韩XX提供的拖车费、停车费票据系收款收据,且无印章。
现韩X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韩XX垫支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共16255.7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支付韩XX垫支费用期间的利息和误工费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出险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限内
因某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供发票流水号为:60005110900701200和60005110900701201的两张保费发票的保险人存根联,结合全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韩XX于2013年11月11日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川QXXX26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韩XX于上一保险年度期满(2013年11月15日)前投保,某保险公司接单承保,韩XX在出险后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均说明韩XX投保的本意是延续上一年度的保险期限,且保险单是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保单,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7日开始是韩XX的意思表示或就该保险期间向韩XX予以明确告知。韩XX为得到理赔于事故发生后与某保险公司方配合,对前保单进行纠错,然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新保险单不仅未纠错,反而将保险期限改后为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某保险公司修改保险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韩XX放弃此前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依法认定韩XX于2013年11月11日(该时间在上一年度保险期满的2013年11月15日以前)交付保险费即有延续上一年度保险期间的意思表示,其就川QXXX26号车投保的保险期间应从上一保险年度期满的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开始,即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川QXXX26号车承保的保险责任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支付责任。
韩XX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李鸿、王友琼赔付了医疗费,支付了本车车辆维修费等,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因本案事故赔付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法认定韩XX承担50%的责任,川QXXX80二轮摩托车车主承担50%的责任,韩XX应承担的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韩XX诉请的垫支的医疗费11635.70元,车辆维修费4220元,拖车费、停车费400元(虽不是正规票据,但考虑车辆毁损后需拖去维修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支持),因有到案票据为证,予以核定。韩XX诉请其出险后肇事驾驶员和伤者到某保险公司交涉理赔事宜的误工费和垫付的资金利息共计2000元,因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韩XX诉请的医疗费11635.7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川QXXX2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817.85元[(11635.70元-10000元)×50%]。韩XX支付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462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川QXXX26号车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川QXXX2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韩XX1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川QXXX26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XX817.85元。三、某保险公司在川QXXX26号车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XX4620元。四、前述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为1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川QXXX26车辆维修费4220元,应由川QXXX80摩托车驾驶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对其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50%,一审法院未对维修费分摊,显然错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车辆维修费为1110元。
韩XX答辩称,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比例为50%。……”。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予切实履行。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川QXXX26车辆维修费应扣除在川QXXX80摩托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后对其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上诉理由,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川QXXX26车辆维修费为(4220元-2000元)×50%=1110元。综上,一审法院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扣减,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某保险公司在川QXXX2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韩XX1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川QXXX26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XX817.85元;
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某保险公司在川QXXX26号车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XX4620元;前述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某保险公司在川QXXX26号车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韩XX1510元;
四、前述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为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共计3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34元,韩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伟
审判员梅兴艳
代理审判员李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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