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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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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6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代表人:史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22日7时许,苏建林驾驶冀B×××××号车辆沿遵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周庄村,在处理情况时驶入公路南侧沟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建林负全部责任。2015年1月22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13ZHXXX5PG0002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72868元。被告虽主张公估报告中损失评估明细表与车损照片不符,认为估损数额偏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有价格评估资格,上述主张并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开具的公估费发票属正规发票,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公估费2186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地方税务局代开的施救费发票及吊车租赁费发票亦属正规发票,且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共开支施救费19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72868元、公估费2186元、施救费1900元,共计769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868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公估费2186元、施救费1900元,共计4086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XX车辆损失72868元,并另赔偿原告公估费、施救费4086元,共计76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72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但被上诉人在既未征得人民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上诉人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估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公估报告中损失评估明细表与车损照片不符,被保险车辆的公估价值远远超过冀B×××××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公估费属于单方扩大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3、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于法无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XX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损失进行公估为前提的,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即可申请法院对车损进行鉴定,也可以单方委托中立的公估机构对损失进行公估,两者并不矛盾,且被上诉人委托的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均具有公估资质,公估报告客观反映了车损的实际情况。2、公估费系被上诉人为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并避免保险标的的进一步损失扩大而产生的合理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公估费系为了查明事故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荣印
代理审判员赵君优
代理审判员孙申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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