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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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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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商终字第8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
委托代理人:夏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X。
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被上诉人章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12日2时55分许,案外人陈强醉酒驾驶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沿劳动南路延伸段自南往北行驶至御景华庭对出路段处,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致使丰田车上人员杨同花受伤,车辆严重受损。2014年4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章X、杨同花无责任。2014年5月24日,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号牌为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损金额为155000元及评估费3000元,共计损失158000元。原告已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4年3月26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更名为甲保险公司。另查明,原告章X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投保的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为192137.76元,分损保额为224460.00元。原告章X于2014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在之后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进行了转让。
原告章X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12日2时55分许,案外人陈强醉酒驾驶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沿劳动南路延伸段自南往北行驶至御景华庭对出路段处,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致使丰田车上人员杨同花受伤,车辆严重受损。2014年4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章X、杨同花无责任。2014年5月24日,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号牌为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损金额为155000元及评估费3000元,共计损失158000元。原告已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应按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2014年3月26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更名为甲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0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金额155000元有异议,涉案的号牌为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已发生转让,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无权以该车辆的损失向被告请求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为其所有车辆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履行了投保义务。被告应为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义务。现被告对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损失不予承担赔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投保车辆已发生转让,但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结果并不影响被告所应承担的赔付义务,故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章X保险金155000元及公估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就标的物浙j×××××号的损失向上诉人索赔。2、公估出具的车辆定损单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而车辆维修是一项较为复杂的事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车辆的损失到底有多大,还需维修完毕后才能确定;车辆定损发生在事故车辆实际维修之前,而实际维修费可能高于定损金额,也可能低于定损金额;因此,定损单具有不确定性,当属意向性协议。实际损失金额应以最后的维修金额为准。本案中,上诉人已查明浙j×××××号小型轿车仍在维修中,且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实际损失尚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定损单的预估损失判定上诉人赔偿,明显不合理。3、经上诉人调查核实,诉讼标的物浙j×××××号小型轿车承修方为松门新华汽修厂可自行出具正式维修发票;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国税代开发票,且开具发票时车辆仍在修理中;上诉人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因该发票无法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审判决未明确事实且无相关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章X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就有关车辆的损失提出索赔,该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一、1、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车辆的所有权是被上诉人的,被保险人也是被上诉人,所以对于出险车辆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应由被上诉人拥有。2、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物进行转移以后,在转移的当时如果对标的享有权利和义务的话,这个权利和义务是可以转让的,但并不能理解为保险标的物转移之前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3、涉案车辆在出险的时候保险利益应由被上诉人享有,出险后车辆也没有维修,被上诉人以没有维修的车辆低价转让,原来的保险利益没有转让。4、被上诉人现在主张要求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利益,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相关义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1、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车辆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认而不应按照公估公司的确认。车辆出险定损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定损,也可以经过公估公司评估或根据车辆的实际维修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认为这是第三人的责任,就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定损,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办法才通过公估公司定损,这是合理合法的。2、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曾经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表示异议,在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出申请书面的意见或者要求出具书面申请的报告,但是上诉人没有及时出具书面申请报告,对于评估或公估的权利表示放弃,今天又提出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三、维修费用的发票是不能直接证明车辆损失的,无非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时候需要被保险人出具有关的票据,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到税务开具了相关的发票,也是合理的,因为车辆出险后,被上诉人对该车进行委托公估,车辆在没有维修的情况下转让给了第三方,那车辆维修由第三方进行维修,所以被上诉人不可能取得修理厂的发票,因此不管发票有没有,都不能否认车辆实际损失的相关事实。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丰田小型轿车投保于上诉人,双方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那么上诉人也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双方对投保的车辆已转让无异议,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也已转移,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上诉人以投保车辆发生转让为由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得当。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定损失事实,该损失按理应由上诉人到现场进行定损,然后经修理确定实际损失额。由于上诉人怠于行使上述程序,导致投保车辆出险后无法确定损值,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估价,以此为据向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在原审也未提出需重新评估的申请,故原审法院采信该公估报告认定车损15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车损155000元不合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敏军
代理审判员马永飞
代理审判员洪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杨啸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