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熊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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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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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57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200016。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熊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原审被上诉人熊X的诉讼请求;二、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责,分项计算赔付;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受伤的第三人已起诉,经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已在交强险内赔付了第三人77265元。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已经赔付完毕,超出部分不应由上诉人进行承担。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不仅仅涉及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还间接涉及到交强险的费率水平等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分项限额,应当严格遵守。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求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中已明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的费率保险公司没有定价权,目前整体运营上处于亏损状态。一审法院由于未正确适用法律,未严格区分责任限额,作出的判决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部分;依照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合同约定分责任、分项判决。
被上诉人熊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熊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熊X垫付陈立明、姜碧翠的医疗费共计18983.77元;二、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熊X将其所有的贵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2月15日,原告丈夫彭兴兵驾驶贵A×××××号小型汽车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路段因操作不当与陈立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立明及电动车乘客姜碧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兴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在上述两位伤者的治疗过程中,原告及其丈夫垫付了陈立明医疗费1600.03元,姜碧翠医疗费17383.74元。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伤者之一姜碧翠将本案原、被告诉至贵阳市白云区法院,经该法院查明,姜碧翠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7383.74元全部由彭兴兵支付,后经贵阳市白云区法院调解,被告太平财险自愿支付姜碧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265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白云区法院的调解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在该案的调解中自愿赔付的内容并没有医疗费一项,且赔付对象也只有姜碧翠一人,同时白云区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原告垫付了姜碧翠的医疗费17383.74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垫付的陈立明医疗费1600.03元也有医疗费发票等佐证,被告也应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熊X垫付的陈立明、姜碧翠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8983.77元。二、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X作为交通事故肇事一方向伤者支付医疗费用等后,有权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向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本案的处理既要考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交强险理赔不分责不分项的合理性,也要考虑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首先,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对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分责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也没有明确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故交强险不应该分项、分责计算理赔。
第二,具体到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在交强险不应分责、分项计算理赔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作为双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一方,在格式条款中以“责任限额”的方式对保险理赔责任进行分项明显单方限缩了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并且,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以何种明确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合同条款与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之间的不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中关于交强险分责、分项理赔的内容无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提出上诉,由于分责、分项赔偿不具有合法性,并且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并没有超出交强险总限额理赔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玲
审判员甘炫
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龙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