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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13民终22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代表人:曹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代理人:卢XX,莒南县坊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原告所有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指定驾驶员为李XX,驾驶证号码为××。
2015年8月24日16时10分许,刁维鑫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海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的陈为会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陈为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陈为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刁维鑫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9月10日,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鲁A×××××号车损失总价值为894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次事故因非指定驾驶员李XX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免赔10%。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因本次事故系非指定驾驶员李XX驾驶,故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8940元,应扣除%的10%免赔额,余款8046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8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管辖权异议:该案件属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一款“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二、赔偿手续:原告应依照车辆定损时的定损方案,提供相符的维修单位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三、赔偿方案:应按照涉案车辆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按责承担赔偿金额,法院应支持商业保险中的责任赔偿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由物价评估机构进行的合理评估,其损失数额公正合理,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二、关于理赔数额的认定问题;三、本案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再者,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判决依据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鲁A×××××号车损失总价值为8940元。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8046元,有充分的依据,本院对上诉人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保险公司依条款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保险公司作为提供保险格式合同的一方,在保险合同中设立有关按机动车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款,其内容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况且中国保监会已于2012年2月23日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产生的车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赔偿后其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向他人追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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