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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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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8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XX,辽宁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被上诉人赵新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在沈北新区建设北一路虎石台大街路口,原告驾驶辽AXXX1B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二手车买卖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单、保险合同等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509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订立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予赔偿。本案中,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报告,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5092元,能够认定原告车辆产生的实际损失,虽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报告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9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由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费发票,能够认定该笔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且该笔费用系确定原告车辆损失具体数额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施救费人民币400元及拖车费人民币260元的诉讼请求,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施救费和拖车费的产生具有其合理性,且原告提供了上述款项的发票,能够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无责,按比例赔偿的问题,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车辆损失赔付之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追偿。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XX修车费人民币6509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XX鉴定费人民币295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XX施救费人民币40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XX拖车费人民币260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5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依据合同约定,即使根据一审“上诉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全责任方信息,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行驶自己权利,故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故应按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免予赔付被上诉人任何损失,应另行起诉事故全责方赔付损失等。
被上诉人辩称:车辆损失险不分责任大小,只要车辆发生损失,某保险公司就应赔付赔付后向肇事者追偿,完全区别于商业三者险按过错赔付。无责不赔付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是无效条款,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全责任方信息,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应对被上诉人免赔30%的主张。经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对案涉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上载明事故双方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机动牌号等相关信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全责任方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事故认定为无责,不应予以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之后向第三者追偿,有法可依,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玉明
审判员庄俐
审判员王时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枫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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