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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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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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1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XX。
委托代理人:薛XX,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21时许,刘世超驾驶暴XX所有的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定魏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乡县吕营高速收费站北侧时,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暴XX的汽车撞向道路中心隔离带桥栏,导致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起火,造成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肥乡县公安消防大队均出具了事故证明。经肥乡县交警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129355元,暴XX支付了评估费3900元,支付了吊装费、拖车费8500元。某保险公司对车损评估报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公司提出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该院不予准许。
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3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暴XX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暴XX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129355元;2、施救费8500元;3、评估费3900元。暴XX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175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暴XX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暴XX保险金141755元;二、驳回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暴XX承担88元,某保险公司承担303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100064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暴XX提交的车辆鉴定报告程序违反合同约定,系单方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评估车损数额为129355元,该鉴定结论过高。一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被准许,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用数额明显过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故,按照标准我公司理应赔偿施救费用2000元。三、评估费用系间接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长生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车损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作为判决依据,而不是以保险公司的核算为依据,并且该核算无法律依据。施救费是事故发生时实际支出费用,数额高低被上诉人暴XX无法控制,只能支付给施救人员及单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车损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事故车辆的车损为129355元。上诉人人保邯郸鸡泽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应赔付。因此,对上诉人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原审法院以评估结论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暴XX的车损为1293555元并无不当。
关于施救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暴XX支出施救费85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系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支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该费用系间接损失,该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理应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代理审判员郭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