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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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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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0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XX。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梁X就车牌为浙G×××××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梁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3789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均注明被保险人为梁X。《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签有“梁X”二字,签署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载明:“车损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一、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因梁X对《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梁X”签字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投保人处的笔迹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8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文鉴字第07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人处的“梁X”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梁X为此垫付评估费2200元。2014年6月22日20时32分许,梁X驾驶上述车辆至义乌市新科路时,因路面有积水导致车辆熄火,造成该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查勘,但未定损。梁振支付评估费4000元,自行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车损进行鉴定。2014年8月8日,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该车损失金额为232600元。经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确定以下内容:1、空调压缩机、发电机、空气流量计、进气支管、废气泵已更换;2、发动机电脑板、凸机、大灯L/R,是否更换不清楚;3、新旧发动机号一致。因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该院依法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为此垫付评估费6300元。杭州理想二手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报字(2014)第12080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浙G×××××号车在2014年6月22日事故中造成的车损金额为408284元。该份报告对三项内容进行了特别说明:1、配件类损失估价,均以4S店统一报价,因该报价标准有当地物价部门备案,有据可依;而车辆实际维修是在二类维修企业完成,故工时费的预估,以浙江省地区内同二类维修企业标准进行预估核算;2、经现场勘查确认,涉案车辆凸机和发动机电脑板需要更换,且当前维修中也进行了相应更换,更换上的配件均属新件;3、承修方出具的维修清单其配件报价以浙江地区流通于汽配市场间的报价,价格变动受市场因素变动性较大,经核看,报价符合市场行情。另查明,2014年6月22日8时至2014年6月23日8时,根据义乌市稠江气象站的监测资料显示,该区域出现了24小时雨量达118.6毫米的暴雨灾害性天气。该车在义乌市义奔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用232600元。审理中,原审法院向行驶证登记车主梁振进行了调查,其陈述称:车辆是姐姐梁X出钱买的,本来想买来送给我的,但我说我只是上班的,不要这辆车。但行驶证还是做了我的名字,平时车辆也由梁X使用。实际上这辆车是我姐姐的,保养和保险等一系列事情也都由她自己在做。
梁X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梁X车损232600元;2、某保险公司赔偿梁X评估费4000元;3、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所有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梁X陈述浙G×××××实际车主是梁X应提供有关证据,否则某保险公司认为梁X对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事故车辆实际修理费用根据某保险公司方的了解远远不足诉请数额,发动机实际损坏和更换证据不足。梁X诉称事故发生时,天下暴雨没有证据证明。梁X称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不成立。梁X车辆是积水行驶后发现车辆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没有赔偿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确定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判断时点。本案被保险车辆登记车主虽为梁振,但实际支配、占有、使用人为梁X,据此可确定梁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享有对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该所有权是法律所承认的合法权利之一,因此梁X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梁X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确定《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投保人处签名不是梁X所签,且梁X对该签字也不予以追认,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明证明其在被保险人投保时或之前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辩解时提出的免责条款对梁X不产生法律效力。排除梁X系暴雨天气下故意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的情况,车辆受损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梁X自行委托鉴定而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非必要的合理费用,由梁X承担。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评估费6300元及梁X垫付的文书鉴定费2200元,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梁X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六款、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梁X保险理赔款23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梁X负担4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84元;评估费6300元、文书鉴定费2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保险标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梁振,梁X虽然称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梁X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梁X对车辆损失险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二、本案一审开庭后梁X补充提交了义乌市气象局的证明,这是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关键证据,但一审未组织开庭质证。且从该证明看,暴雨天气形成时间是2014年6月22日8时至2014年6月23日8时,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6月22日20时32分许,该证据不能证明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合同对保险事故范围的约定的要求,同时明确只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坏,才有可能由保险人赔偿。梁X称本案事故原因是暴雨,但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前24小时内发生过暴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梁X系举证不能,应驳回梁X的诉讼请求。另外,保险责任事故原因范围的约定是每个保险产品的核心条款,是保险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不因未提示和明确说明而无效。因此,一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24小时内发生过暴雨天气及其与事故因果关系,并以此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前提下,以意外事故系保险责任为由判决保险人赔偿与保险法规定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对义乌市气象局证明这一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关键证据未组织开庭质证严重违反程序,判决认定为保险利益人、保险责任事故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X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补充陈述到: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与梁X的诉请不符。如车辆凸机也就是简体发动机是否实际损坏或更换无法确定,因勘验发动机号码与原来的发动机号码并没有变更,梁X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按照机动车辆登记工作规范要求的发动机进口报关单、官税、发票,并在车管所办理更换发动机或存档发动机号码证明,因此不排除发动机没有实际损坏、更换的可能。也可能更换的发动机是非正常渠道进货的旧发动机,并私自打上原来的发动机号码,实际损失应远远不及评估价格。
梁X答辩称:针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发动机是否更换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已经申请法院组织双方对该车辆进行了现场勘查,后某保险公司委托杭州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车辆鉴定后的实际损失为408284元,说明梁X车辆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气象证明一份,证明梁X一审提供的气象证明与事故本身没有关联性,实际暴雨集中时间是6月23日零时到23日九时。
对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梁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气象证明发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6月23日零时至6月23日九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梁X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梁X,虽车辆登记车主为梁振,但梁振明确表明其仅为登记车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实为梁X,故梁X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无保险利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梁X向某保险公司报了案,根据某保险公司报案记录关于出险经过载明为“从马路上开过,有积水车子熄火事故造成”,现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车辆因积水熄火事故系梁X故意而为,且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关于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损坏的免责事由由于某保险公司一方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梁X不发生免责的事由,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就案涉车辆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关于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问题。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评估。由于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评估时,车辆已实际进行了修复,鉴定机构对凸机是否实际更换进行了勘查,认定涉案车辆凸机在事故受损中需更换,且更换情况无异议。同时评估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08284元。梁X诉请车损232600元,系为实际修复的费用,该费用也未超出司法鉴定评估认定的范围。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梁X的诉请与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不符,其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楼淑馨
审判员应倩
代理审判员郑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