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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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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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5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王美龙,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彭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子茵,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唐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X赔偿车辆维修费8210元、评估费1922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0732元;二、驳回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唐X负担30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X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车辆粤Y号小汽车在2014年1月23日因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一直不履行责任,对事故车辆定损并支付维修费用,拖延不理。唐X迫于无奈,在等待近半年后才被迫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价格事务所)对车辆的损害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7月16日,价格事务所作出佛价车鉴字(2014)第032号《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粤Y号小型轿车的市场修复费用为38266元(其中维修项目8210元、换件项目30056元)。粤Y号小汽车是由佛山市南海区穗达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穗达维修中心)和广州市越秀区佳兴汽配商行(以下简称佳兴汽配商行)协助维修的,该车辆是进口汽车,维修难度大,穗达维修中心需要和佳兴汽配商行相互配合,之所以开具发票的时间存在差异,是由于在等待某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理赔以支付更换配件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保险车辆在“第一次”维修后已可正常使用,实属错误,其所认为的“第二次”维修是认知错误,实际上为更换部件的配件费用。原审法院仅支持维修工时费用,但对更换配件的费用不予认定,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对事故损失的鉴定结论,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已经确定,原审法院将更换配件的费用排除在外,与事实不符。在车辆损失修复费用已确定的情况下,即使唐X没有修复,某保险公司也应予支付,何况唐X已支付了全部修复费用。
二、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迟迟不能得到赔偿的责任完全在于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唐X就已经将出险情况报告某保险公司,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尽快定损并支付维修费用,但时至今日,某保险公司均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唐X只能一边筹措资金修复车辆,一边等待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但某保险公司对此不理不睬,造成唐X支付维修费用的发票和更换配件的发票在时间上有一定的差距。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将已确定的车辆损失人为地减少应当支付的配件更换费用,对某保险公司至今仍拒不理赔的错误行为不予处理,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唐X车辆维修费38266元、车损评估费1922元、施救费600元,合计4078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定损价格存在争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唐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向其理赔30056元的车辆配件更换费用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保险车辆于2014年1月23日在广西发生交通事故,唐X在一审中陈述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简单维修便将保险车辆开回佛山,其在诉讼中提交了2014年8月3日和2015年3月4日的两张维修费发票以主张共支出车辆维修费用38266元,并认为2014年8月3日维修费发票的8210元是工时费用,而2015年3月4日维修费发票的30056元是更换配件费用。由于上述两张维修发票的开票单位分别为穗达维修中心和佳兴汽配商行,且开票时间的间隔超过半年,故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唐X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唐X自述其先对车辆受损较大且影响外观的部分进行维修,后因使用障碍才继续修理车辆。据此可知,根据唐X的自认,其实际上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三次维修。唐X在二审中陈述保险车辆只在穗达维修中心进行了一次维修,该陈述显然与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存在矛盾。而且,上述两张维修发票的出具单位不同,无法证明保险车辆只在穗达维修中心进行了一次维修,唐X也没有举证证明向穗达维修中心支付了维修费用38266元,而配件费用发票的出具时间更是迟于工时费用发票的出具时间,对此唐X没有作出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解释,这也与先购买配件再以工时维修的一般维修习惯不符。
其次,唐X主张2015年3月4日发票所涉及的30056元是更换配件费用,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交穗达维修中心的维修清单和佳兴汽配商行的具体配件明细予以作证,无法证明2015年3月4日发票所涉及的30056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存在关联,也无法证实其实际上更换的车辆配件与《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所载明的配件一致。
最后,唐X在二审中自认其在2014年春节过后将保险车辆送修,而价格事务所是于2014年7月16日才出具《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达维修中心和佳兴汽配商行开具的发票更是在此后的2014年8月3日和2015年3月4日,对于上述先送修、再鉴定、后开维修发票的过程,唐X也未能作出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解释。
综上分析,原审法院对2015年3月4日发票所涉的30056元不予认定为维修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唐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上诉人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卢伟斌
代理审判员蒋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美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