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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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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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7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XXX07号仓栅式运输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800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2座且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
2014年8月12日,王新伟驾驶豫LXXX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宋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镇水口寺村古家湾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而坠入桥下,致王新伟受伤、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21122320140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由红安县同鑫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3400元,路产损失2000元,该路产损失2000元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已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经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漯鑫评估字(2014)06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LB8507号货车损失价格为99240元,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5000元,该车经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99000元。对上述各项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1、施救费可能包含有湖北托运到漯河的费用,应当扣除;2、对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其系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且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该评估意见书未计算该事故车辆的折旧金额;3、车辆维修费99000元与某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价格40000元差距太大,该车事故地点在湖北省,拖到漯河修理属扩大损失。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定损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LB8507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吊车费3400元和施救费2000元,提供有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当中可能包含有湖北托运到漯河的费用,应当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9000元、评估费5000元,有漯鑫评估字(2014)06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票据在卷佐证,该鉴定系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自行委托,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同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有不妥之处,故对该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采纳,支持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9000元,评估费5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时没有对车辆扣除折旧金额,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异议加以印证,也未提交对车辆进行定损的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5000元评估费予以支持。综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施救费:2000元;2、吊车费3400元;3、车辆维修费:99000元;4、评估费:5000元;合计:109400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豫LXXX07号车的保险限额,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得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为99000元错误;二、豫LXXX07号车事故发生时按照折旧率计算,实际价值为67176元,低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修复价值,应按照保险合同预定全损处理;三、评估费5000元及一审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本案车辆维修费的认定是否有误。二、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评估费及原审诉讼费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2日,王新伟驾驶豫LXXX07号货车沿宋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镇水口寺村古家湾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而坠入桥下,致王新伟受伤、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21122320140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XXX07号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800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2座且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上述事实,有第421122320140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LXXX07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其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XXX07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为此支出的5000元评估费是其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漯鑫评估字(2014)06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价格为99240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该价格评估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据该价格评估意见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认定本案车辆维修费为99000元,并无不当。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被判承担赔偿责任,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王路明
审判员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