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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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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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何灿荣,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岑静怡,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陈XX支付赔偿款104157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1.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本案保险车辆损失依法应作重新评估。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者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陈XX一再拒绝配合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致某保险公司至今未能看到车辆并核定其损失。此外,陈XX是否真实支付了99718元,事实存疑,如此巨款无银行转账或刷卡记录,明显不合常理。某保险公司再次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二、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的约定,一审诉讼费及评估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
被上诉人陈XX辩称:本案事故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104157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陈XX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机动车牌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确定问题。牌号保险机动车因案涉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有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托所作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支持,该鉴定结论与陈XX提供的汽车维修、配件费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XX因车辆受损发生的费用所需。前述价格鉴定虽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而作,但该项委托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某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对前述鉴定结论提出疑义,但无提供足以反驳的初步证据;加之,该鉴定结论能与其他在卷证据补强印证,故原审法院未予接纳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径以前述证明力较强的本证材料作为确定保险车辆费用损失的依据,合法有理,应予确认。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关于“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系关于保险人核损权及特定情形下的拒赔权之约定内容。某保险公司主张陈XX拒绝配合定损,致其至今无法核定保险机动车损失,但对此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且诉讼期间经对现有在卷证据证明力之分析判断亦可对系争损失金额作出审理认定,故某保险公司不能援引前述条款约定对抗陈XX提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此外,陈XX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之范畴,且该项费用所对应之鉴定结论经审理被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前述评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审判决全额支持了陈XX所提之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属于败诉的当事人一方,故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贾小平
代理审判员刘金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成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