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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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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司机靳现宁驾驶冀K×××××/冀QP79挂车在陕西府谷县境内处与案外人郭金刚驾驶的陕K×××××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郭金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俊光无责任。事故造成案外人郭金刚、乘车人王俊光当场死亡,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案外人郭金刚375000元、乘车人王俊光37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交警队调解为由扣减了精神抚慰金合计37192.9,其余已经赔偿原告。施救费保险公司核定4000元,已经赔偿。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赔偿凭证、施救费票据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方为无责任和次责任,赔偿两个死者家属合计抚慰金共计37192.9,并无不当。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必须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施救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12900元不合理不合法。因此,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不予采纳。被告如认为施救费过高可以赔偿后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投诉解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金46192.9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精神抚慰金。而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37192.9元精神抚慰金是当事人在交警队调解的,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施救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另外,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也不承担施救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46192.9元的精神抚慰金;二、施救费的数额是多少,该费用依法应当由谁承担。
本案,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保险期间,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案外人郭金刚、乘车人王俊光当场死亡,被上诉人车辆也受损。为此,产生了施救费。同时,经公安交警队调解扣减了精神抚慰金37192.9元。由于被上诉人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方为无责任和次责任,被上诉人赔偿两个死者家属合计抚慰金共计37192.9元。本案中,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抚慰金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方可承担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数额及负担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产生的施救费为3900元,并提交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正规定发票,该凭证能够足以证明施救费数额,并说明被上诉人已实际交纳了该费用。上诉人虽称施救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认为,施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施救费是为防止及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故施救费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杨彦龙
审判员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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