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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武与石棉县出路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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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6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棉县出路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
法定代理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棉县出路河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路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甲保险公司不服(2014)武侯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出路河公司为其购置的川T****6号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12238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3月19日21时,出路河公司的驾驶员张天斌驾驶该车行至天全县安居北路65号外,与停于右侧车位的川T***号车辆发生碰撞后,将该车推行后与停于前方停车位的川T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交警部门认定张天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张天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庭审中,双方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川T***号车、川T****6号车、川TA***号车的损失共计160005.5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勘查报告》《鉴定意见书》《拒赔通知书》、现场照片、勘查记录、询问笔录、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维修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出路河公司的损失予以理赔。关于本案驾驶员张天斌是否构成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因保险条款未对饮酒后驾车作出专门解释,现行国家标准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酒精含量阀值为等于或者大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张天斌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2mg/100mL,根据该标准,张天斌并未构成饮酒后驾车,故甲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出路河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残值后共计160005.5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路河公司支付赔偿款160005.5元;二、驳回出路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将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等同于《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中规定的“饮酒后驾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者属不同概念。张天斌于事故当天13时饮酒,21时驾驶被保险车辆,其行为当然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出路河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天斌驾驶川T****6号车辆操作不当系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出路河公司驾驶员张天斌在饮酒8小时后驾车,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2mg/100mL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对此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购买保险之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之风险。因此,保险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划分“应赔”与“不赔”之间的界限,善意的履行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以满足被保险人正当、合法的权利要求。本案中,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未对何种情况属于“饮酒后驾驶车辆”作出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进行界定,而不能机械的进行文义解释,认为只要驾驶行为在饮酒之后即为“饮酒后驾驶车辆”。因此,原审法院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中对于驾驶员是否属饮酒后驾驶车辆进行认定适当,张天斌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2mg/100mL,未达到20mg/100mL的最低标准,其行为未构成“饮酒后驾驶车辆”,不构成免责事由,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长军
代理审判员傅敏
代理审判员孙泽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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