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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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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建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2013年7月6日22时50分许,黄建林驾驶鄂jXXXXX号重型货车在富阳市金秋大道沙场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孙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孙XX保险金65580元、价格鉴定费1500元,合计67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时,鄂jXXXX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黄冈市有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市有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孙XX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上述车辆挂靠于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的产权、保险均属于孙XX。鄂jXXXXX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511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黄冈市有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XX)。该公司出具的商业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姓名为孙XX。三、事故发生后,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鄂jXXXXX号重型货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价格进行鉴定,认定该车修理需工时费7400元、材料费58680元、油漆费1500元,扣除残值2000元;故该车的受损价格为65580元。为此,孙XX花费鉴定费1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尚存以下争议焦点:1、孙XX的主体是否适格;2、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焦点1:某保险公司辩称,孙XX仅为实际使用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主体不适格。孙XX与黄冈市有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鄂jXXXXX号重型货车挂靠于黄冈市有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所列明的被保险人为黄冈市有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XX)。该公司出具的商业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姓名为孙XX。故孙XX、某保险公司系案涉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孙XX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焦点2:某保险公司辩称鄂jXXXXX号重型货车在事故时顶系升举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自卸车翻斗升起未落行驶所引起的一切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为此,某保险公司提供事故车辆照片一组。然照片载明的拍摄时间均为事故发生的次日。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货车是否在翻斗升起未落的情况下行驶。且孙XX否认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翻斗处于升起状态。故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鄂jXXXXX号重型货车系因在翻斗升起未落的情况下行驶引起本次事故。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孙XX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车辆维修费65580元及鉴定费1500元均属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孙XX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孙XX保险理赔金67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8.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车辆系翻斗举升时发生事故,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即认定系驾驶员操作不当而导致车辆侧翻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才报案,并非第一时间报案,现场已被破坏。上诉人第二天前去查勘时,车辆液压顶泵明显处于举升状态,且交警队的照片显示,液压顶泵升起高度明显。根据液压泵的工作原理,需要内力作用将压力派出,才能举升顶泵,且举升高度和压力排放大小成正比,事故车辆的顶泵举升高度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侧翻能达到的。根据特别条款约定,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行使所引起的本车及第三者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二、退一步,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规定,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该车损失。根据驾驶员笔录,其陈述系因左侧路基软,路基下榻,车辆才失去重心侧翻。因此即使车辆顶泵不举升,也会因为失去重心而导致事故发生。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二)款: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被上诉人在事故当天未及时向上诉人报案,第二天上诉人查勘时车辆已被移动,事故现场被人为故意破坏,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六)款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上诉人车辆装载沙土有25吨左右,超核定载重13.9吨达11.1吨之多,且驾驶员在明知超载的情况下继续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即使赔偿,也要免赔5%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予赔偿,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XX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2、照片打印件一组,共同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自卸翻斗顶起状态。被上诉人孙XX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孙XX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孙XX所提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XX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存在,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承保险种对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自卸翻斗升起未落的行驶状态,在二审中又主张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事故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形,事故现场已被人为破坏,因上述原因引起的车辆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或应当免除保险人部分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原审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保险事故中存在其主张的免责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悦琴
代理审判员赵魁
代理审判员崔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倪知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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