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2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付XX,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营销服务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1日1时许,战XX驾驶其所有的冀D×××××汽车沿邯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庄中庄往南2公里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撞到苗建峰停在路边三轮汽车上,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建峰无责任。战XX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25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O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24时止。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D×××××汽车的车损为100542元。战XX支出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500元。现战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125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战XX、甲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和投保的事实,均没有争议。甲保险公司虽然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证据,故不予准许。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鉴定车辆进行现场勘验,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战XX造成的经济损失:车损100542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06042元。战XX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258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战XX的损失106042元,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标的物冀D×××××汽车在肥乡县境内,故肥乡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战XX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地和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均不在肥乡县,肥乡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件无权管辖。即便应当赔偿,对于战XX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剩余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战XX保险金106042元;二、驳回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战XX承担222元,甲保险公司承担118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一)原审判决未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是错误的。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战XX的车辆是与三轮汽车发生的碰撞,三轮汽车属于机动车辆,而机动车辆必须投保有交强险,根据车损险条款规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甲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这一主张。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方车辆无责,应当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100元,原审判决未扣除100元错误;(二)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数额明显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评估报告未能依据正常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且末附损坏部件照片,无法核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同时该评估末进行折旧和扣除残值。另外,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十条、第三十条规定,该车辆在2008年8月12日初次登记时的新车购置价是125800元,距2013年3月31日事故发生时已4年零5个多月(53个月)。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折旧金额计算为125800元×53个月×0.6%=40004.4元,那么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25800元-40004元=85796元。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数额明显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故该车辆损失最高为85796元,原审法院认定数额高出14746元,根据车损条款第三十条第(二)之规定,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日被保险人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时,保险人在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并不退还保险费。故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评估数额明显过高,不应采纳。(三)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鉴定费2000元错误。根据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甲保险公司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说明和明确告知,投保人也知悉该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车损险条款等证据也证实了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再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该笔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审法院多判的1684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战XX承担。
被上诉人战XX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审理时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战XX为其车辆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事故,甲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该保险车辆投保的相应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赔付战XX106042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的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竟合,战XX既可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也可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战XX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甲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向战XX履行保险义务后,有权向对方进行追偿。因此,甲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车损评估数额明显过高的问题。经查,战XX的车辆购买后初始登记时间为2008年8月,距事故发生时已经53个月,然而甲保险公司与战XX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车辆价款应当折旧而未折旧,仍按新车价要求战XX交纳保费,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亦按照保险合同确认的车辆价款进行车损评估。甲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但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依法不予准许。本案在上诉审理期间,甲保险公司又提出重新鉴定,但其仍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车损鉴定费2000元的问题。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双方不能确定车损数额的情况下,因事故评估产生的费用不能认定是间接损失,应认定确定车损数额的必要支出费用,故甲保险公司对评估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同海
代理审判员孙佳
代理审判员聂亚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