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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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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5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徐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XX,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国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交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临沂交运公司就鲁Q×××××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4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
2013年11月5日22时许,王爱国驾驶鲁Q×××××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兰山区临西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岭路交汇南2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赵霆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霆元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爱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霆元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12月11日,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3)049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客车的损失金额为10910元。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花费评估费2400元,并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109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09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客车的损失金额为8970元。原告对该评估价格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价格过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12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12张予以证实。被告对该施救费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临沂交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09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鲁Q×××××客车的损失金额为8970元,有上述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未予采纳,对其主张的评估费2400元,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的主张,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保险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12张,主张施救费1200元,因无施救日期及明细,酌情支持8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原告临沂交运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97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897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97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庭审时,我方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是,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以无法对车辆进行查勘为由,拒不检查车辆损失情况。该评估报告的出具无任何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在后期我方对被上诉人车辆跟踪维修时发现该车辆在重新评估报告中所涉及的部件均没有更换而是采用了修复的方式,并且部分部件并没有在该次事故中受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修理费、施救费等证据证明,其中,修理费1091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400元是被上诉人处理本次事故及修车的实际费用,一审法院仅认定车损8970元、施救费800元,被上诉人也不服,但为了尽快结案,被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和上诉。二、上诉人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时,涉案车辆因经营期限到期,被交管部门强制报废。但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拍照留存,因此,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可通过照片及维修明细等加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调查时,上诉人提交涉案车辆的彩色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前挡风玻璃并未受损,对其前保险杠及前大灯、中网并没有实际更换。
经被上诉人质证,对照片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照片可以看出,该玻璃已经破碎,前面已经凹陷。对照片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拍照时间为修理后,是更换玻璃后所拍,为了更换玻璃对于车前方的玻璃框均进行了更换。照片1、2与照片3、4的灯不一致,说明灯已经更换。
经本院审查,对照片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照片3、4、5,因被上诉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重新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认定的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且被上诉人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慧雁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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