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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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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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
负责人:颜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21日,原告公司驾驶员印思平、操作手付志强在曹市自来水厂工地操作鄂D×××××混凝土泵车时,由于混凝土泵车臂杆不慎触及高压电线,电流将正在工地施工的承建方汉川洁波净化有限公司员工彭章荣打倒,致使彭章荣被电击伤。彭章荣受伤后被送往仙桃市人民医院急救,原告承担了其医疗费用。彭章荣伤愈出院后在峰口镇派出所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付彭章荣各项经济损失2.4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经济损失21641.3元,并承担此款从2013年10月1日以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鄂D×××××混凝土泵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两险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二、伤者彭章荣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三、被告是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拒绝赔偿理由之一是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七款第五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驾驶员及操作员的有效操作证,根据上述条款应属于免赔范围。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七款第五项提到的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是源于《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三款:“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可以看出,原告的鄂D×××××混凝土泵车不属于特种设备,并不需具有特别的操作证,被告也没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被告此点拒绝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拒绝赔偿理由之二是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推土机、挖掘机)及自卸车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被告向本庭举出事故发生后其工作人员向驾驶员印思平、操作手付志强做的笔录,两名当事人提到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泵车操作失灵导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机构,事故发生后应对事故的发生作整体、详尽的调查,对事故车辆要作相应的核查,而不能仅仅单凭两份询问笔录就认定事故的产生系泵车操作失灵所致,因此对于被告此点拒绝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二、伤者彭章荣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仙桃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彭章荣的医疗费总额为715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彭章荣在仙桃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其住院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14天×50元=70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3700元营养费,根据出院病历及医嘱,结合原告伤情,酌定8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彭章荣住院14天,故彭章荣的护理费计算公式为23624元÷365天×14天=906元。(5)误工费。彭章荣受伤住院14天,结合出院病历及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0天,彭章荣系汉川洁波净化有限公司员工,参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计算,误工费为35179元÷365天×30天=2891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明,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三、被告是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所述不赔偿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系指在正常理赔程序中不赔偿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诉讼费用,并不包括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或不按有关法律规定理赔而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因上述情形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当事人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对于被告拒绝支付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906元、误工费289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956.3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此款从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12956.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洪湖市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厂牌型号“三一SYXXX1THB混凝土泵车”不属于特种设备,驾驶员与操作员笔录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全部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为适用法律不当,在无关相关证明责任承担方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赔付为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辆,但不属于特种设备,因此,该车驾驶员与操作员不持有操作证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该车出险后,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核查,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系车辆操作失灵所致。公安机关证明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两险”,原判在“两险”范围内判决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时中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韩秀士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