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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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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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段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2014年12月17日13时15分,苏荣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车载苏泽康),沿大河村小河村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合村口路与大河村小河村连村路时,与沿双合村口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段少斐驾驶原告所拥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苏荣江、苏泽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苏荣江、段少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苏泽康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35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车辆具体损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法院技术室进行委托鉴定,双方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选定的鉴定机构,依据合法鉴定程序作出的公估报告。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公估报告程序违法,被告所提重新鉴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拆验费应属于汽车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即保险金额为173520元。同样,原告的汽车发生事故不能正常行驶,必然进行施救,施救费的发生是必然的,且有相关票据为证。原告段XX主张损失:车损157863元,公估费11050元,拆验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75913元,其主张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173520元的限额,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XX173520元。二、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18元减半收取,1909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程序不合法。公估报告评估的车损金额为157863元,超过了车辆本身的保险价值149574.24元。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进行重新公估,但一审法院未同意重新鉴定。此外,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也未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送达上诉人。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车辆损失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与事故相对方的责任系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为各50%,故此就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应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之外,上诉人承担剩余车损的50%。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段XX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上诉人用不同字体字号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并有投保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确认表,用以证明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鉴定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保险公司有关公估报告所提异议,河北宝信通宝公估公司出具了《回复函》,对事故车辆左右纵梁、发动机线束和机舱线束、变速箱螺丝及轮胎损坏情况进行了说明。上诉人质证称,部分损坏的零件可以修复使用,不必更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173520元,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冀A×××××号轿车投保有机动车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并支付了保险费,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该全面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其次,上诉人称公估被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合理,而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是依法由公估机构作出的,且公估机构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合法,且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相关损坏程度及更换的理由均予以充分说明,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再次,对上诉人所提其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问题,依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外,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73520元,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关于程序问题,因鉴定机构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选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公估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且针对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娜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于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