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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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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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8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951117391X。
委托代理人:张X,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鲁Q×××××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沈得军,实际车主为原告苏XX。2014年1月13日,原告苏XX就鲁Q×××××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4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
2014年6月2日10时30分许,在河东区省道227线与葛沟中心街交叉路口,沈得军驾驶鲁Q×××××号轿车,沿葛沟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与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杨西柱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沈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西柱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6月17日,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14025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02715元。后原告将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1027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57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轿车的损失价值为9258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书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价格过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600元,并提供了临沂安畅清障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6张定额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偏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XX与被告太平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57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法院委托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对该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鲁Q×××××轿车的损失价值为92580元,有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予以确认。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提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保险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原告苏XX要求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931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苏XX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258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苏XX施救费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9318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原告苏XX负担2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3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单纯的依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普通修理厂维修,但其配件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明显存在恶意索赔之嫌,一审未依法审核其维修资质及配件价格的合理性,仅依据评估结论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未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不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为此,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双方一致达成的协议,故一审判决超出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是否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问题;三、施救费是否过高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双方未能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委托评估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其结论为102751元。上诉人对评估价格过高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认损失价值为92580元。原审法院按照重新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保险公司依条款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保险公司作为提供保险格式合同的一方,在保险合同中设立有关按机动车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款,其内容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况且中国保监会已于2012年2月23日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产生的车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赔偿后其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向他人追偿。
关于焦点三,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600元并未列明施救费以外的费用,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中包含的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