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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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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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124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冰,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车牌号为豫RXXX87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按约定交了保险费。2014年9月1日,原告李XX驾驶豫RXXX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口时,与其前同向行驶梁红及李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马新玲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梁红、马新玲无责任。马新玲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宫内孕25周;(2)先兆早产;(3)腰腹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6848.48元。2014年9月19日,经调解,原告李XX已赔付马新玲医疗费6848.48元和护理费等损失15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李XX为豫RXXX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RXXX8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被告豫RXXX87号小型普通客车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伤者马新玲的损失及原告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1、马新玲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6848.48元;2、误工费按80元/天,数额为19天×80元/天=1520元;3、护理费按80元/天,数额为19天×80元/天=1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数额为19天×30元/天=57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9天×20元/天=38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马新玲的损失合计11338.48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保险金1133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2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赔偿。2、对于医疗费,上诉人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非医保用药不予以承担。3、误工费应以每天50元为宜。4、护理费应以每天50元为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338.48元。
李X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原审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某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马新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具体诊疗及用药情况由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作出,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其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50元/天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干祥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高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恒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