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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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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1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XX。
委托代理人李彦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朴XX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18日1时35分许,朴XX驾驶鲁B×××××号轿车沿湘潭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北侧与徐峰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小客车相撞,两车起火造成车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朴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朴XX曾于2013年3月3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有效期一年。朴XX在承保期内发生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现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0097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朴XX驾驶证和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可对朴XX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朴XX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89800元)及其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2014年3月10日,朴XX驾驶该车沿湘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徐峰停放在路北侧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朴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该车因事故推定全损,损失金额70097元。事故发生时,朴XX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有效期至2012年6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朴XX与某保险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朴XX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但并未举证该种情形属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亦未举证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而且,驾驶证的有效期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需要,与驾驶资格及驾驶能力并无必然联系,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朴XX的驾驶证虽已过期脱审,但并不等同于朴XX已失去驾驶资格,也不当然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某保险公司仅以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主张免责,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具体的车损金额,某保险公司确认为70097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89800元,故对朴XX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朴XX车辆损失险理赔款人民币700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朴XX。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保单证据中,后面附有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且此责任免除条款用黑体字加以突出表示,但一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合理。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一栏中认定上诉人持有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应属于驾驶证无效的情形,同时根据上诉人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驾驶资格与驾驶能力无必然联系,被上诉人的驾驶证过期脱审,不等于朴XX已失去驾驶资格,不增加承包车辆的危险性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1346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朴XX在二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存在有效期未审验,但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被撤销的情况,且驾驶证经审验合格后,其效力具有延续性。驾驶证的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员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并不等于无证驾驶。2、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驾驶证未及时审验并没有使得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条款第7条第2款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解释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以此主张免责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朴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朴XX填写投保单并缴纳保费,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附有保险条款的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朴XX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朴XX具有合法的驾驶执照,具备相应的驾驶能力,虽然在出险时其驾照未经年检,驾驶证的效力处于待确认状态,但在一审上诉人起诉时,其已经完成驾驶证补检,公安部门也认可其效力。因驾驶证的效力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需要,与驾驶资格及驾驶能力并无必然联系,保险公司仅以驾驶证过期为由主张免责,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立杰
审判员冷杰
代理审判员何宜曈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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