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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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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代表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甲、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21日,刘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3月3日,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有的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0时0分0秒起至2015年3月4日23时59分59秒止。2014年4月22日22时30分,案外人李落晚驾驶刘XX所有的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潮州市湘桥区黄金塘村白土厂内卸载完瓷土后向前行驶时,因在崎岖路面上措施不当,致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侧翻,车身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当晚,刘XX让一朋友代为报险、报警。2014年5月1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4第042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落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施救及维修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共发生了三项主要费用:1、施救费1800元;2、车辆修理费9000元;3、配件材料费39850元;三项合计50650元。因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XX因维修车辆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各项损失506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是刘XX的车辆在卸土时发生侧翻的事故,当时车辆车厢是处于举升状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保险车辆在车厢升举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本车及第三方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为其所有的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5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该二项险的不计免赔。2014年4月22日22时30分左右,李落晚驾驶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黄金塘白土厂内行驶时,由于措施不当,致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倒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李落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已修复,费用已由刘XX支付。尔后,刘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根据刘XX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潮州市冠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受损配件材料费、修理费(含已缴税费)为45216元。估价费1200元已由刘XX垫付。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为其所有的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李落晚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车主刘XX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合法。某保险公司答辩提出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的事故,当时车辆车厢是处于举升状态,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该条款的内容理解,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发给刘XX的保险单中有对免责条款作提示,但某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刘XX作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其答辩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的损失为:车损45216元、估价费1200元,二项合计46416元,此款额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的限额内理赔。刘XX主张在事故中还支付施救费1800元,因其没有提供有效凭证予以证明,此项不予认定。刘XX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6416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6元,由刘XX负担人民币8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980元。受理费已由刘XX垫付,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9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刘XX。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刘XX的诉请。2、判令刘XX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有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打印在给被保险人的保单上面。在发给被保险的保单上面打印了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第七条约定保险车辆在车厢升举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本车或第三方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时保险车辆在车厢升举状态下行驶侧翻所致。根据现场照片及被保险人的报案录音,可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标的车在车厢升举状态下行驶所致。故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形,符合该特别约定的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免赔。
刘XX答辩称:(一)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驾驶员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当时在卸土之后车身倾斜,不能归责于驾驶员。(二)某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单上写明免责条款,但是正如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其没有就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刘XX做明确说明。即使满足免责条款的其他条件,某保险公司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刘XX为其所有的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
二审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有否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刘XX辩称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单为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单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其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单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由于某保险公司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履行充分解释、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慕成
审判员李照雄
代理审判员陈俊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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