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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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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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4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任XX,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的损失2263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车辆维修费用不合理。从本次事故发生第二天,陈XX即出具的所谓通知书可看出,陈XX车辆出险后不配合也没有与某保险公司积极协商定损问题即要求委托物价评估不合理,没有给予某保险公司合理的核定损失的时间。根据《商业险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陈XX的车辆物价定损价格偏高,车辆修复竣工后未提供验车照片及更换的旧件,不能确认陈XX的车辆是否已实际维修。又根据陈XX开庭时才提交的维修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06日22日,某保险公司有理由怀疑陈XX离开庭前一天才开具维修发票是为了诉讼而准备的,损坏车辆是否真正已修复无实质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庭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应当准许。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准许重新鉴定请求,并根据重鉴结果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X承担。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因涉案的三者财产受损未会同其检验,主张不应采信陈XX提供涉案车辆定损鉴定报告的问题。经审查,涉案的车辆受损为21430元,有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定,该鉴定形式、鉴定过程、内容与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的车辆受损为21430元及鉴定费800元、拖车费400元,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上述损失费用22630元(21430元+800元+4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虽上诉称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认为陈XX不配合其协商定损。对此,陈XX提供了快递回执,证明某保险公司已收到其通知于2015年4月13日对涉案车辆进行委托评估的《通知书》。针对上述的通知,某保险公司既无作出回应,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已提供受损车辆的定损报告给陈XX。故其对此提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昌波
审判员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