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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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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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7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恒,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XX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豫JXXX52豫JXXX9挂、厂牌型号为欧曼BJXXX8SNFKB-1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其中商业险内容包括车辆损失险241000元,保险合同还约定,实际车主为原告张XX,实际车主优先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014年9月6日03时40分,案外人郭四水无驾驶证驾驶豫JXXX52豫J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张XX)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淑会驾驶鲁AXXX88鲁A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方向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郭四水、张XX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9月19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四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会、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不予赔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车损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车辆豫JXXX52豫J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经鉴定,涉案车辆事故前理论价值为205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05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XX为豫JXXX52豫J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优先于被保险人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豫JXXX52豫J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被告所述事故发生时系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认定此次事故损失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在庭审中,经法庭提问,被告并未明确表示其向原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表示此项免责条款不需要告知,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车损的部分,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赔付义务。依据鉴定结果可知,涉案车辆的损失为20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20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20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原告负担734元,由被告负担4181元。鉴定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1076元,由被告负担6124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被上诉人张XX是实际车主,优先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上诉人应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向被上诉人明确提示、说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提示说明,故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邹靖
审判员刘贺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