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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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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1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江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XX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6日我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川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2014年7月12日,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泰山南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行至泰山南路体育场门口地段时,与行人黄某碰撞,黄某倒地,刘某某驾车逃逸,我驾驶川F×××××小型轿车沿泰山南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又碰撞碾压倒在路上的黄某,造成黄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8月25日,我赔偿黄某唯一的直系亲属275000元,在我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要求理赔时,某保险公司拒赔,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江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但江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驾车逃逸,属于合同免责的范围,不应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3时19分许,案外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迪申牌电动三轮车沿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南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行至泰山南路体育场门口地段时,与行人黄某碰撞,黄某倒地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后江XX驾驶川F×××××东风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泰山南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又碰撞碾压倒在路上的黄某,后直接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黄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刘某某、江XX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黄某胸部、左颧部损伤为第一次暴力所致;颅脑毁损为第二次暴力所致。黄某因交通事故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障碍、生命垂危并颅脑毁损死亡。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刘某某、江XX应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
2014年8月25日,江XX与被害人黄某家属(即黄某父亲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江XX向其赔偿27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江XX予以谅解。
2015年1月28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江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江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川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为江XX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发票,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江XX于投保当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免责情形告知书上签名。
一审法院还查明,死者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523807元。
江XX在向死者家属赔偿后,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之约定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江XX于2014年5月6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川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向江XX出具了保险单,江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向江XX履行赔偿责任。2014年7月12日在保险有效期间,江XX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并支付第三者赔偿款275000元。某保险公司以江XX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但综合旌阳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交警队强制措施凭证,并没有认定江XX有逃逸的行为,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江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江XX实际支付赔偿款275000元,没有超出死者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及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故对275000元赔偿款的金额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江XX支付保险理赔款27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已经由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书明确证明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XX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江XX是否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出了解释,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认定江XX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事故现场,但(2015)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江XX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保险期间,江XX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黔
审判员费元汉
代理审判员毛文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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