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与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侯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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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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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77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张作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泉,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女,汉族,公司员工,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汉族,个体车主,住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杨洪亮,男,汉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泉、王慧南,被上诉人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震,被上诉人侯XX委托代理人杨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侯XX系辽HXXX17/辽HXXX6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原告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HXXX17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交纳保险费44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3:59:59止。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HXXX17/辽HXXX6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交纳保险费30950.26元。辽HXXX17承保的险种及责任限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3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360000元,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3:59:59止。辽HXXX6挂承保的险种及责任限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90000元,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3:59:59止。
2014年11月22日9时许,侯XX驾驶辽HXXX17/辽HXXX6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112线709公里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路旁树木损坏。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树木损失3000元;花施救费21000元。
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第一次修复的费用被告已经赔偿完毕。修复后架子顺梁再次损坏,无法营运。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辽HXXX17/辽HXXX6挂大货车大梁断裂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大工(2015)HJ鉴字第JD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鉴定意见书第11页)载明:“该车为长途运输车辆,车辆装载货物,大梁会产生疲劳应力,疲劳应力为长期使用过程中产生,该车车辆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为2014年11月22日,车辆使用时间未到1个月,不应出现疲劳应力大于疲劳极限现象。由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大梁变形,大梁变形各应力状态发生改变,使其疲劳极限也发生相应变化。综上所述,大梁断裂原因应为车辆装载货物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侧翻至路外,交变重复载荷不断变化,大梁达到了屈服极限;又事故导致大梁变形,即使还原大梁原有尺寸状态,其疲劳极限也已发生了变化。两者的变化均可导致大梁发生断裂现象。”结论为:“辽HXXX17/辽HXXX6挂货车的大梁断裂原因为由交通事故引起。”原告交纳鉴定费7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辽HXXX6挂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营价评字(2015)第703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辽HXXX6挂车辆损失金额为4109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3000元。
另查,辽HXXX1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侯XX的驾驶证号为210821197401215333,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1日。侯XX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号为2108010020009010450,有效期自2009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车辆受损,修复后大梁断裂,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大梁断裂原因是交通事故引起,且经评估机构确定,该大梁断裂的损失数额为4109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数额有异议,因车辆发生事故无法正常行驶需要施救是客观事实,原告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上述两项费用合计6209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应予赔偿。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关于大梁断裂的原因论述得非常清楚,被告关于该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系断章取义,故不予采信。被告对树木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故予以照准。综上,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侯XX车辆损失、施救费、树木损失共计人民币6509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鉴定费、评估费10000元,合计107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多承担车损险49,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鉴定结论错误,导致我公司多承担49,290.00元;二、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经我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5800元,该车已实际修复完毕并投入使用,后在装卸过程中大梁断裂,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一审法院适用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导致”,确定保险责任是不客观的。
被上诉人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没有赔偿,大梁断裂有法院指定单位评估,不是两起事故引起的,而是同一起事故引起的。
被上诉人侯XX答辩,同意被上诉人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由此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双方就赔偿标准发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定程序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损失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依法做出了鉴定结论,确定保险车辆大梁断裂原因为由“交通事故引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关于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适用鉴定结论错误,装卸过程中大梁断裂,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