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孔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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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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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8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
委托代理人陈轲、李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举,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路,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轲,被上诉人孔X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举、李明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孔X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39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219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为自己名下的车辆豫AXXX9P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是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其中交强险里面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5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等。
2014年4月29日零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轿车沿本市二七区公安干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安干校路与东方路交叉口向西第二根灯杆处时,与步行的受害人张利涛相撞,致被害人张利涛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孔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利涛无责任。经鉴定,张利涛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特征。
2015年3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主要载明:(审理查明部分)被告人孔X供述2014年4月29日零时30分左右,其酒后驾驶豫AXXX9P号轿车从朋友时浩家出来,路过案发地点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判决主文部分)被告人孔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显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显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显示: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2015年5月14日,原告提起本诉。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定享有各自权利,承担各自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均载明,驾驶人员饮酒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或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饮酒后驾驶豫AXXX9P号轿车导致发生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条件。酒后驾驶属于违法行为,已经由法律、行政法规等明文规定,应推定为原告知悉。原告称,被告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由此该条款未生效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939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张利涛死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负责赔偿。被告辩称原告酒后驾驶及交通逃逸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酒后驾驶及交通逃逸并不属于被告交强险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的该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X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1元,减半收取2295.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295.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孔X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孔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及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孔X系酒后驾车逃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孔X是醉酒驾车,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孔X的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但不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忠宇
审判员邹靖
审判员安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