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林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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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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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终字第1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负责人曹涌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负责人易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华英,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根东,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龙,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
委托代理人刘远朋,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简称工行重庆南坪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林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重庆南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根东、许华英,被上诉人林龙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8日,工行重庆南坪支行与林龙订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林龙通过透支其在工行重庆南坪支行办理的信用卡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奔驰3498CCBENZ轿车,林龙自愿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重庆南坪支行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2013年1月29日,林龙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林龙为奔驰BEXXX400LHYBRID轿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包含汽车损失险等,保险期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并交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工行重庆南坪支行。2013年12月31日,该车在沪渝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车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经林龙交由武汉华友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后,林龙支付汽车维修费用68万元;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林龙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总赔款为66万元。工行重庆南坪支行以林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车辆损坏使抵押物的价值变低不利于工行重庆南坪支行债权的实现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0万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重庆南坪支行与第三人林龙依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建立金融借贷关系,如工行重庆南坪支行认为林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可依据该合同约定依法主张权利;本案所涉保险赔款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虽然林龙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工行重庆南坪支行,但该约定只适用于抵押车辆毁损、灭失的情形,而在本案中,用作抵押的车辆只是受到损坏且己修复,工行重庆南坪支行认为该抵押物因本次事故导致价值贬损,使其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无证据证明,在抵押物存在的情况下,工行重庆南坪支行无权根据保险合同中其作为该保单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就车辆受损产生的保险赔偿金提出主张,故对工行重庆南坪支行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工行重庆南坪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工行重庆南坪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工行重庆南坪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合同约定工行重庆南坪支行为第一受益人,某保险公司、林龙也认为工行重庆南坪支行为第一受益人,并在理赔协议中确认工行重庆南坪支行为第一受益人,该约定合法有效;2.车祸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17日,某保险公司与林龙签订的理赔协议中约定某保险公司按全损理赔,车辆拍卖后,林龙承诺在拍卖完后配合车辆购买者办理过户手续,投保车辆不是维修问题,而是车辆不属于林龙了,要拍卖给第三者,工行重庆南坪支行的抵押权利受到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工行重庆南坪支行6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受益人仅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中无受益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工行重庆南坪支行为第一受益人的条款无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林龙系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争议的是车辆维修费用,车辆只是部分损失,林龙将该车修复后在使用,大地财保应当向林龙支付维修费;2.本案车辆因工行重庆南坪支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林龙向工行重庆南坪支行的贷款由重庆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月归还,工行重庆南坪支行的利益未受到损失,林龙与工行重庆南坪支行的贷款合同应另案处理。林龙支付了68万元修理费,保险金系标的车辆维修费用,不应由工行重庆南坪支行获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林龙辩称:1.车辆自购买起,登记在曾绍华名下,交通事故发生前、发生后车辆的所有人均为曾绍华,车辆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林龙在贷款时,涉案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林龙被骗与工行重庆南坪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林龙没有领到牡丹信用卡。林龙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并缴纳相关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但保险合同中没有林龙签名,约定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工行重庆南坪支行是无效的;2.犯罪嫌疑人陈拥军以旧车当新车高价出售给林龙,林龙签订空白资料交陈拥军、刘鹏,陈拥军利用按揭购车伙同他人订立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林龙被合同诈骗。既使工行重庆南坪支行有贷款,重庆祥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期还款,其利益未受到损失;3.本案车辆只是部分损失,林龙修复车辆后使用至今,按保险法的规定,工行重庆南坪支行无权越位主张车辆受损的维修费。受益人仅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又只是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向林龙支付因车受损的维修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林龙提交车辆识别代号为WDXXX9FB2BAXXX214的车辆登记抵押情况一份,拟证明林龙不是标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未抵押给工行重庆南坪支行。上诉人工行重庆南坪支行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庭审时要求的七日内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也看不出是涉案的车辆,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明车辆已经出售。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投保车辆车架号为WDXXX9FB2BAXXX214,与林龙所提交的车辆登记抵押情况系同一辆车,从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所有权登记情况来看,该车从未登记在林龙名下,且车辆抵押标记为未抵押。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投保车辆车架号为WDXXX9FB2BAXXX214,该车从未登记在林龙名下,且车辆抵押标记为未抵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约定工行重庆南坪支行为第一受益人是否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工行重庆南坪支行60万元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受益人系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自然无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林龙贷款后,工行重庆南坪支行与林龙约定了将标的车辆抵押,但标的车辆并未进行抵押登记,工行重庆南坪支行对标的车辆的抵押权并不存在,对涉案车辆无保险利益。工行重庆南坪支行诉称,自己为第一受益人,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因该约定为某保险公司与林龙的约定,既然为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后约定改变先约定,现双方不愿意将保险金给付工行重庆南坪支行,凭约定请求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工行重庆南坪支行对标的车辆无抵押权担保,对林龙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其欲主张对涉案车辆变卖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应由其证明以下两项事实:一是工行重庆南坪支行对林龙有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且未实现债权的金额超过60万元;二是林龙有权获得保险金。因工行重庆南坪支行对林龙的债权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车未登记在林龙名下,工行重庆南坪支行主张对保险金有权优先受偿的前提尚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工行重庆南坪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但唐付
代理审判员杨胜果
代理审判员郑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