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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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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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2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上诉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4时许,卢XX驾驶其所有的冀F×××××冀F×××××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良寨村南时,因操作不慎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坏。经本法院委托,2014年11月21日河北省恒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恒裕评报字(2014-12A018)号车辆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19272元;冀F×××××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车损为38902元(均已扣除残值),鉴定评估费416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卢XX支付施救费4000元。
另查明,冀F×××××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张丙雨,2013年6月20日变更为卢XX,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9834元,不计免赔。冀F×××××挂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卢XX,其中车辆损失险94500元,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卢XX所有的车辆冀F×××××冀F×××××挂重型自卸车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方当事人无异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卢XX支付保险赔偿金。卢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佐证,且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卢XX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辩称卢XX购买的二手车存在折旧、恒裕评报字(2014-12A018)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高、应当按照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本院根据卢XX申请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评估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且评估车损价值中已扣除残值部分,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能够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认定卢XX所有的冀F×××××车损119272元、冀F×××××挂车车损38902元。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认为按照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还辩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卢XX请求赔偿施救费9500元。本院认为,卢XX发生翻车事故后,势必发生施救费用。但卢XX提交的票据显示2014年3月13日冀F×××××施救费金额2000元,2014年6月26日冀F×××××挂施救费2000元,2014年6月26日冀F×××××、冀F×××××挂施救费5500元。本院对2014年3月13日冀F×××××施救费金额2000元和6月26日冀F×××××挂施救费2000元,予以支持。对2014年6月26日冀F×××××、冀F×××××挂施救费5500元,与上述两张票据属重复施救票据,不合常理,不予支持。综上,甲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冀F×××××车损119272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冀F×××××挂车车损38902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冀F×××××车和冀F×××××挂车损失比例是3:1,故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对卢XX发生的交通事故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4160元,亦按照此比例予以赔偿。驳回卢XX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XX保险赔偿金125392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XX保险赔偿金4094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9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886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711元,原告负担393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25392元。上诉人认为该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被上诉人委托的河北省恒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恒裕评报字(2014-12A018)号车辆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定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19272元。但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已经使用了6年,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不足119272元。故根据保险法规定,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应该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计算。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维修来对受损车辆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评估费4160元是错误的。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产生的费用,为间接损失,且该份公估报告并不符合实际车辆情况,且存在严重瑕疵。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间接损失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乙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就应认可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事故发生时涉案冀F×××××挂车实际价值按双方约定保险条款计算为94500元*(1-52月*1.1%)=40446元,涉案车辆的物价鉴定价格38902元,明显超出了合理的市场价格,残值只扣除666元。并且没有提供修车发票证实车辆已实际修复,原审法院却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对被上诉人所有的冀F×××××挂车的损失,应依据其实际损失核定为26070元,原审判决不支持保险条款约定,违背了保险基本原则即损失补偿原则。原判使被上诉人从中获得了额外收益。同时公估报告结论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存在重大瑕疵,公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2707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卢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均是按照新车购置价向被上诉人收取的保险费用。本案所涉资产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对外委托。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及如何计算理赔数额问题。首先,二上诉人是按新车购置价向被上诉人收取的保险费用,而保险事故发生后,二上诉人主张按事故发生时车的实际价值计算理赔数额,显失公平。其次,本案所涉资产评估报告系由原审法院委托,且二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评估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合法有效足以推翻评估结论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所以,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事故车损的计算方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依据本案所涉评估报告,判令二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依法有据。至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是否修复,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评估费属于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二上诉人承担。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399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然
审判员郑金梁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金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