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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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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4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XX,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商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宁波市美家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B×××××挂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7日0时至2015年9月16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4540元。保险单载明的索赔权益人为捷达公司。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015年3月30日7时许,捷达公司驾驶员徐垒驾驶浙B×××××/浙B×××××挂号半挂牵引车由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驶往富阳,途经新××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单方碰撞护栏后,向右侧翻于路基外,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浙B×××××挂号车应推定全损均无异议,但对实际价值的计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出险后,捷达公司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实际价值不认可,故于2015年4月21日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浙B×××××挂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绍百价车上字(2015)第04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按整车报废(推定全损)计算浙B×××××挂号车在2015年3月30日的价格为:重置价加车辆购置税208410元×成新率(1-54/180)-残值4050元=141837元。捷达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300元。
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价值。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该院依法委托杭州诚易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杭州诚易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本院出具评报字第201508-0003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以重置成本法计算该车的市场价值为94798元,具体计算为:重置价格208410.26元×车辆成新率(1-55/180)×车况调整系数65.50%×品牌市场接纳度100%=94797.7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杭州诚易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报字第201508-0003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所作的评估系二手车交易价格评估,与该院的委托目的不符、采用的评估依据不当,故对其评估时加入的车况调整系数、品牌市场接纳度不予采纳。浙B×××××挂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评估基准日即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车辆使用时间应为54个月,评估报告按55个月计算折旧错误,另评估报告结论还存在计算错误,按其所列算式计算金额应为94791.66元。剔除上述因素,该评估结论应为重置价格208410.26元×车辆成新率(1-54/180)=145887.18元(未扣除车辆残值),故对该评估报告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次,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2015)第04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与委托目的相符、评估依据适当,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辆实际价值的依据,该院予以采纳,对该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该院均予以认定;最后,某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明确浙B×××××挂号车系按实际价值投保,故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车在2015年3月30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应为:144540元×(1-6×1.1%)=135000.36元,车辆残值按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2015)第04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为4050元,即浙B×××××挂号车在2015年3月30日事故中的车损金额应为130950.36元,车辆残值归捷达公司。综上,浙B×××××挂号车的事故车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认定为130950.36元。两份评估报告均可印证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车辆实际价值金额未超过车辆的评估价格。
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捷达公司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130950.36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评估费3300元,系捷达公司为确定车损金额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现捷达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34250.36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捷达公司保险金134250.36元;二、驳回捷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减半收取1595.50元,捷达公司负担14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47.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结果为实际价值94798元,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第(二)项第1点,车损赔偿额应为94798元。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所花的费用33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34250.36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捷达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全损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所称的鉴定是按照二手车交易价格评估的方式进行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出险车辆应推定全损及保险金额是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涉案两份评估报告的合理部分,确定事故车辆的车损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亦有事实基础,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据以主张的评估报告,系二手车交易价格评估,存在评估依据不当之处,且有计算错误,评估结论不能全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采纳其中的合理部分应属恰当。被上诉人捷达公司花费的3300元评估费,系为确定车损金额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7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黄哲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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