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朝阳凯爱特电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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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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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3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春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凯爱特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丽红,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凯爱特电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新录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娇、贲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旭,被上诉人朝阳凯爱特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朝阳凯爱特电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系辽NXXX19小型客车所有人,2014年4月9日1时10分许,刘丽红驾驶该车在文化路兴隆大家庭北门附近路段车辆失控,撞向道路中间护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护栏损坏。朝阳市交警支队认定刘丽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
险和商业险,被告却拒绝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现场与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矛盾,当时被告接到报案电话的是个男子,之后派人到现场勘查时男子自称王亮,说是他驾驶的投保车肇事。经被告查看记录发现是女司机,如果驾驶员掉包,被告就免除保险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为辽NXXX19奔驰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01,6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和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2月15日止。2014年4月9日1时10分许,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丽红驾驶辽NXXX19奔驰小型客车在双塔区文化路兴隆大家庭北门附近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单位的司机王亮分别向被告及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及被告均派人到现场进行勘查。2014年4月15日,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110321201404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载明“2014年5月9日01时许,刘丽红驾驶辽NXXX19小型轿车在文化路兴隆大家庭北门附近路段车辆失控,与道路中间护栏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护栏损坏。刘丽红驾驶车辆为确保安全,未保护现场,负此事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原告的理赔申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投保了选择汽车专修厂的特约险,对原告选择在辽宁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不持异议,但表示不同意赔付维修费用。原告的投保车辆在辽宁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支付了维修费24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辽NXXX19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交通事故现场与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矛盾,如果司机掉包,保险公司就免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直接认定错误。刘丽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保险合同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投保了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险,其按约将投保车辆送至辽宁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了维修费248,000元,被告对该维修费予以认可,应按该维修数额赔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朝阳凯爱特电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4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此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车牌号辽NXXX19号小型轿车在肇事后,驾车人刘丽红当即脱离现场,并由其公司的一名司机王亮自称当时的驾车人到现场顶替。此事发生后,上诉人及时与交警部门沟通,但交警部门仍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丽红为确保安全,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曾书面向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但未得到满意的答复。一审判决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误,刘丽红驾车肇事后不存在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判决由上诉人赔付了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错误。
朝阳凯爱特电子有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113021201404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丽红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王亮)等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谁是驾驶员,肇事后是否存在驾驶员冒名顶替行为。经审查,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113021201404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丽红驾驶肇事车辆,后通过查看记录也证明刘丽红是驾驶员,还原了刘丽红驾驶肇事车辆的客观事实。虽然王亮向上诉人自述是其驾驶肇事车辆,但也没说有人叫他来顶替,且刘丽红向交警队的陈述材料中也没有体现出安排他人顶替的叙述,交警队也没有作出有人顶替的事实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没有被否定及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应依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新录
审判员王海娇
代理审判员贲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