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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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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1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闫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巍,被上诉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5日,高XX为自己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2013年11月19日8时许,高XX雇佣的司机马麒麟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树营房处时,与张学来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麒麟负主要责任、张学来无责任。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由马麒麟承担张学来车损及现场施救费;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发生任何事情互不追究。事故发生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定兴县佳兴汽修厂维修花修理费55345元,施救费、吊车费3800元,计59145元。2014年2月18日,高XX将赔偿款59145元支付给张学来,后到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两张,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两份,道路运输证一份,定兴县佳兴汽修厂营业执照、证明、维修清单各一份、发票七张,张学来收条一份,车损照片112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高XX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高XX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该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高XX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对方张学来汽车修理费55345元、施救费等3800元,计59145元,提交了定兴县佳兴汽修厂出具的证明、维修清单及正式发票,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维修清单不是物价部门提供,不能证实全部是由本次事故造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现高XX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高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高XX保险金59145元。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赔偿张学来的汽车修理费55345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并未提供物价部门或公估公司的定损鉴定,不应予以支持;修理费发票的损失金额高于市场价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亦不能证明其全部损失金额是由本次事故造成。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施救费3800元是错误的。施救费发票未显示施救区间,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不是事故发生之日,且施救费过高。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是错误的。投保车辆为贷款购车,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银行出具的不欠款证明或贷款还清证明,赔偿金不能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XX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高XX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就事故车辆已向银行还清贷款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对此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及修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卷宗第25页至27页有经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加盖公章的正规发票,证明了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施救费、修理费的正规票据,对上诉人关于施救费、修理费的主张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赔偿主体,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了就事故车辆已向银行还清贷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并不会再向贷款银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曲刚
代理审判员马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盛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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