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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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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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8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宋XX。
委托代理人:石XX,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佳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包XX、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华佳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X、被上诉人浙江华佳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包括号牌为浙D×××××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内的十四辆车,在被告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8日0时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每辆车累计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4年3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3日0时至2015年3月12日24时。2014年8月27日13时20分,原告雇佣驾驶员辛卫东驾驶浙D×××××(浙D×××××挂)号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江苏方向198km+100m(进入S24上虞方向匝道)处时,碰撞护栏并侧翻,造成辛卫东受伤,浙D×××××(浙D×××××挂)号车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辛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和赔偿辛卫东医疗费1944.75元、误工费975.60元,合计2920.35元。2014年9月1日,原告支付公路路产赔偿费7415元。2014年12月15日,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对浙D×××××号车的损失评估为82571元,对浙D×××××挂号车的损失评估为15126元,对车上货物开顶式集装箱一只的损失评估为49000元。至2015年3月8日,原告已支付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8000元、车辆修理费97697元。2015年3月9日,原告新购价格为49000元的集装箱一只。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本案保险赔偿金额,该院根据险种分别认定如下:一、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在2014年8月27日交通事故中损坏的开顶式集装箱一只,系原告于2009年购买,之后即用于浙D×××××挂号车。该集装箱可以活动,并非固定安装在车上。原告在承运散装货物时,为防止货物掉落,经常使用该集装箱装载货物后放置于车上。同时期向被告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其他挂车,没有使用类似开顶式集装箱。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照片四组予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该开顶式集装箱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项下予以赔偿该院认为,首先,货物是我国交通运输领域中的一个专门概念,交通运输领域将其经营的对象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人,一类是物,“物”的这一类统称为货物。即除了“人”之外的运输标的,均为货物,物的所有权归属不影响货物的认定;其次,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关于保险标的范围的规定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货物均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货物”,第二条、第三条对不属于保险货物范围的货物列举内容中也未述及集装箱;再次,被告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货物类型为钢材、钢管、铸铁类,缺乏相应证据,不能成立;最后,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合同中有关于货物类型的约定,因被告对保险车辆系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运货物系散装货物均为明知,而该开顶式集装箱系装载散装货物的容器及保障运输安全的必要设备,亦应属于保险货物范围。综上,应认定开顶式集装箱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保险标的范围。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所造成的损失”。据此,对于开顶式集装箱在2014年8月27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49000元被告应按约予以赔偿,根据保险附页中的特别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即本险种项下的保险赔偿金应为44100元。二、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约及时进行查勘、定损,故浙D×××××(浙D×××××挂)号车的车损金额应结合评估报告书(附有车损情况照片)、维修清单和修理费发票确定为97697元。评估费13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损金额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18000元,系原告因保险事故而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按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对施救费进行核减,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险种项下的保险赔偿金合计应为116997元。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条款。辛卫东医疗费合计1944.75元,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金额,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该主张缺乏有效的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门诊病历记载,辛卫东就医时间超过八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21.9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975.60元合理。上述两项合计2920.35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辛卫东,被告应在本险种项下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920.35元。四、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险种项下保险赔偿金7415元,被告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原告车辆、货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因交通事故致使驾驶员、第三者遭受的损失,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约予以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71432.35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华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71432.35元;二、驳回浙江华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7元,减半收取1913.50元,浙江华佳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64.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受损的开顶式集装箱属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保险范围缺乏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受损的开顶式集装箱为长期放置在半挂车上,并非随货物的变更而放置或取下,如认定为货物,变相加重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有失公平。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4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其余同类型车辆在运输同类货物时,并没有使用开顶式集装箱或其他容器来保障货物安全,由此可以确认开顶式集装箱并非为保障运输安全的必要设备。对于保险标的不同的体现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当进行告知,但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并未向上诉人进行告知。故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再次,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从保险概念、性质上分析针对的对象是货物,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后才是货物的性质。本案开放式集装箱是长期固定在车上的,没有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性质特点。因此这并非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对象。一审法院按照反推来确定保险对象与事实不符。故请求:1、依法改判扣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保险赔偿金441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浙江华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看,保险单本身没有对于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有相关定义。其只是提到“符合国家规定的货物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货物”,在百度搜寻货物的定义,我国目前交通运输领域中,运输经营对象分为两类,一类是人,一类是物。即排除人的运输的均是货物。涉案集装箱箱体是在承运的车辆上,且并非是车辆本身的装置,按照目前的概念,包括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对于货物除外责任的约定看,集装箱箱体属于货物范畴。二、上诉人认为需要卸载的东西才是货物,这是上诉人自己创造的定义,并没有相关权威的依据。从相关部门的规章看,集装箱可以分为托运集装箱和承运人自备集装箱,从集装箱本身定义看,是否在目的地进行卸载并不能作为否定其保护功能的理由。三、对于上诉人提到的认为被上诉人其他车型在运输同类货物时没有使用涉案集装箱,进而认为涉案集装箱并非是保障货物安全的必要设备的上诉理由,在本案中也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同类型车辆很多,尽管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部分车型的运输状态照片,但并没有涵盖被上诉人同类型车辆的全部情况。其次,对于在实际货物运输过程中是否需要集装箱,应当根据所装载货物的类型、性质具体确定。上诉人提到的该点上诉理由,恰恰能够印证涉案集装箱并非固定在被保险车辆上的装置。仅仅是为保证货物运输安全而可以采取相关措施的容器。同时也不认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对于集装箱箱体安放在车辆上的情况没有向上诉人进行告知,进而可能导致其保险责任风险扩大的情况。按照车辆使用性质,在车辆上安放集装箱这一可能存在的情况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投保时应当已经有充分预知。在涉案车辆上使用集装箱从最终的风险角度讲,使发生事故的风险明显降低。如果不使用集装箱,散装货物更容易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坏。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案涉事故车辆上装载的开顶式集装箱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理赔范围。首先,根据《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货物均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货物”,被上诉人对此理解为涉案集装箱箱体装载在运输的车辆上,应当属于保险货物范畴。上诉人则认为不属于保险货物的范畴。因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况且在关于保险标的范围的相关保险条款中,对不属于保险货物范围的货物列举内容中也未包括集装箱,上诉人在未对该内容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的开顶式集装箱属于保险货物的范畴并无不当。其次,案涉保险车辆的类型为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对该开顶式集装箱作为装载散装货物的容器及保障运输安全之必要,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系明知。从涉案车辆上使用集装箱的目的及产生的最终效果来看,它使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明显降低,客观上也使保险公司直接受益。如被上诉人运输散装等货物时没有装载集装箱无法运送或由此产生的货物损毁等损失,可能产生上诉人依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相关规定以包装不善等理由拒赔的情形,对被上诉人亦有失公平。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其余同类型车辆在运输同类货物时,并未使用开顶式集装箱或其他容器来保障货物安全等理由,因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是否需要装载集装箱系根据所运送货物的类型、性质不同来确定,上诉人所依据的4组照片尚不足以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也不能据此否认装载集装箱对于减少货物受损及避免保险事故发生所产生的作用。上诉人仅以发生的个别性事故而忽视因装载集装箱所减少的保险事故损失,并认为变相加重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实难采纳。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保险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认定案涉事故车辆上装载的开顶式集装箱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理赔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9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