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绵阳市骏马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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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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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36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五楼。
法定代表人于晓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莺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运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骏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宁印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显刚,绵阳市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绵阳市骏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骏马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半挂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同时为其川BXXX37号牵引车购买了相关保险,被保险人为骏马运输公司,保险期限为投保次日起一年。2014年11月1日,骏马运输公司驾驶员胡勇驾驶上述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安至成都方向运输玻璃,行至京昆高速1411KM处时因避让前车,造成了所拉货物受损。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向骏马运输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货物损失为45000元,胡勇签字认可。另外,骏马运输公司为此次事故支付人工施救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骏马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半挂车和川BXXX37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约定“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由此可见,车上货物责任附加险所对应的主险应是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碰撞”没有进行解释,故对骏马运输公司以案涉事故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中约定的“碰撞”的情形请求予以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因下列保险事故致使其车上货物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之约定,对于骏马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费及人工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骏马运输公司主张的货物运输费不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骏马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7元本院减半收取72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车上货物责任险作为单独的险种,上诉人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及保单等资料,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附加险条款”第一条(一)就约定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毁,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片面理解“车上货物责任附加险条款”隶属“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车上的货物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碰撞造成的损毁,有可能是因为自身包装、紧固不善造成车上货物损毁,上诉人应免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骏马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合同约定明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车上货物碰撞系包装不牢固,按上诉人所说的必须与第三方碰撞才赔,也就是为了获赔就去与第三方发生碰撞,可能造成更严重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新证据:出险时受损车辆的4张照片。证明骏马运输公司因对货物包装不牢固才造成损失。
被上诉人骏马运输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的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也没有车牌号,即使照片是真实的,玻璃烂了,篷布揭开后肯定会不牢固。
本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仅凭该照片也不能证明包装不牢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因下列保险事故致使其车上货物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对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货物的相应赔款后,按照本合同规定,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一)倾覆、碰撞、坠落;第二条对下列原因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
2014年11月1日,陕西省汉中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中队《证明》:2014年11月1日22时30分左右,胡勇驾驶川B526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安至成都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1411KM处时,由于避让前车,造成了所拉货物受损。
2014年11月2日,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载明:涉案车辆出险时间2014年11月1日22时40分,经查勘,标的车上货物受损属实,无人员伤亡,未引起其他事故,现场由交警指挥组织施救,交警出具事故证明。施救方式:人工施救,施救金额2800元,15人次。查勘员张思群签名。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碰撞致使其车上货物损毁,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避让前车导致造成车上货物损毁是否属于碰撞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碰撞的理解发生争议,骏马运输公司认为因避让前车致车上货物之间、货物与车厢之间的碰撞造成货损,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则认为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骏马运输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造成的损毁,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条款中对碰撞的定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碰撞”的概念及定义进行说明或解释。针对双方就“碰撞”的不同理解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对“碰撞”予以解释。虽然本次事故涉案车辆未与第三方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但因避让前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货物之间、货物与车厢之间的碰撞,按照一般理解,应属于碰撞。针对涉案保险车辆货损事故原因,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载明本案事故系避让前车引起。因紧急避让是突发事件,是为了避免与其他车碰撞产生更大损失而采取的紧急措施,造成车上货物受损,因此产生的损失若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意味着投保人自行承担风险,失去了购买保险规避事故风险的投保目的,显然不合理。其次,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避让前车时的操作为制动减速或转向避让,行驶中的紧急刹车或转向必然造成牵引车与半挂车碰撞,导致车上货物之间、货物与车厢之间的撞击造成货物损毁。某保险公司将骏马运输公司牵引车、半挂车分开承保,分别收取保费,足见其是将牵引车与半挂车视为不同主体看待的。半挂车的牵引车与半挂车虽然通常是连接在一起使用,但它们各自独立存在,各有各的车辆号牌,且投保时也是作为独立的保险标的分别进行投保,存在着不同的保险利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客体,因此二者在法律地位上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针对牵引车而言,半挂车应视为其“外界物体”。因此,牵引车与半挂车相互碰撞应当归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碰撞情形,属于保险事故范围,结合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事实认定,应确定该事故系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承保险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某保险公司认为车上货物损毁系包装不牢固所致,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出险后受损车辆的4张照片达不到证明目的。同时,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载明:车上货物受损属实,施救金额2800元。该记录并没有注明货损原因是包装不牢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毅
审判员罗琴
审判员严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梁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