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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荆州市。
负责人:邓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XX一审中诉称: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在207国道龙会桥路段,原告所有牌号为鄂D×××××小型客车撞入停驶在路边牌号为鄂H×××××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轮处,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通过简易程序作出了第K2015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马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鄂D×××××小型客车经荆州盛元车辆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车交通事故车损价值为152164元。鄂D×××××小型客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且在保险期内。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2164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800元,拆卸工时费15200元,鉴定费4750元,三者车维修费用2500元,合计232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均无合法依据。原告车辆受损是因在交通事故中由原告所允许的驾驶员存在换驾导致现场损坏无法查清,实际驾驶人故意损坏现场,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原告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被告拒赔合法合理。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张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鄂D×××××小型客车购买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限额185300元。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九)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者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2014年8月15日22时,在207国道安家岔路段,原告张XX之子张马俊驾驶鄂D×××××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接警后,杨犇作为当事人接受了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出险后对此事故提出疑议,要求公安机关协查,交警部门重新对此案进行调查后作出第K2014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08月15日22时许207国道龙会桥路段牌号为鄂D×××××小型客车撞入停靠在路边,牌号为鄂H×××××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轮处,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民警对双方驾驶员进行了登记,甲方:杨犇、乙方:周启玉。我中心调查取证和天平保险公司委托长航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鄂D×××××小型客车上遗留的血迹鉴定,此血迹属张马俊(此车除驾驶员外无其他乘坐人)。事后张马俊感觉头昏与朋友杨犇联系,杨犇到现场后帮张马俊处理此事故,然后就产生了冒名顶替念头(经核实杨犇、张马俊均有驾驶证)。2014年10月9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科快处快赔中心委托荆州市盛元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该公司2014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车辆车损约152164元。其后,原告张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张马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调查情况时,让杨犇接受处理,其本人并未接受现场处理,其行为已经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原告在保险理赔时应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事故发生的原因等证明资料,但其子张马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更换驾驶人已经导致无法查清该事故的原因,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虽提出被告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但事故发生后实际驾驶人不接受处理,离开现场并教唆他人冒名接受处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抗辩,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理由是:原审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驾驶员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其理由是:2014年8月15日22时,在207国道安家岔路段,上诉人张XX之子张马俊驾驶鄂D×××××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接警后,杨犇作为当事人接受了处理。后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重新进行调查后作出第K2014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08月15日22时许207国道龙会桥路段牌号为鄂D×××××小型客车撞入停靠在路边,牌号为鄂H×××××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轮处,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民警对双方驾驶员进行了登记,甲方:杨犇、乙方:周启玉。我中心调查取证和天平保险公司委托长航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鄂D×××××小型客车上遗留的血迹鉴定,此血迹属张马俊(此车除驾驶员外无其他乘坐人)。事后张马俊感觉头昏与朋友杨犇联系,杨犇到现场后帮张马俊处理此事故,然后就产生了冒名顶替念头(经核实杨犇、张马俊均有驾驶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损失综合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九)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者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驾驶员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其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离开现场、并由他人冒名顶替驾驶员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行为,该行为应认定为是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由此,上诉人一方的行为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被上诉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的车辆免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时中
审判员韩秀士
审判员谢成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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