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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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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78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勇军,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所立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A×××××汽车的商业保险单记载: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719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0时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陈X因浙A×××××汽车补漆需要,将车辆交给杭州久久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久公司)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陈X指示将车送回。2014年11月1日17时10分,在滨江区江南大道江三加油站附近,李某驾驶陈X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汽车与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修理,浙A×××××汽车的损失为50000元,浙A×××××汽车的损失为2265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的本意可以作如下理解:在修理过程中,车辆的自身故障将导致事故概率增加,故作为免责条款,特别提示投保人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李某虽为久久久公司的修理工,但其驾驶车辆不能一概而论就推定其为试车的维修行为,而应该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事故发生地位于江南大道江三加油站附近,并非厂区本身;事故发生时间已经接近下班时间;车主的修理事项为补漆;陈X指示修理厂送回车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李某驾驶车辆应该属于送车服务行为,并非试车的修理行为。因此,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免责抗辩,法院不予采纳。陈X提出赔偿修理费72650元,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法院予以支持。陈X提出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X理赔款本金72650元。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陈X承担15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80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X所有的浙A×××××号轿车事故发生前就在久久久公司进行维修保养,按照正常的保养流程,事故车辆进入修理厂应该签署任务委托书及接车单,修理厂才会开始正常的保养修理,但原审法院并未就此事实进行核实。原审法院仅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上下班的时间综合考虑,就认定投保车辆实际已经修理完毕且交付陈X,该认定违背事实与法律。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监会对修理期间的释义,修理期间为保险车辆进入修车厂(站)内,并办理完交车手续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办理提车手续时止的时间。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陈X并未办理完提车手续,应认定为在修理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适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无需理赔。对于修理、保养期间结束的判断标准,应以“交付”为标准,到修理厂修车本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承揽期间的结束应以承揽物交付定作人为标准。根据目的解释规则,保险合同设置该条款的目的,主要是因为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保养期间,车辆的安全性没有保障,并且脱离了投保人的掌握和控制,极易导致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进而增加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因此该期间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免除。保险车辆是否处于修理、保养期间,不在于保险车辆是否仍处于维修场所,关键在于其修理、保养完毕且已交付投保人。本案中,陈X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修理厂已完成了交付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案交通事故并不是发生在修理厂内,也不是在修理期间,而是在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之后,修理厂根据陈X的指示提供送车服务,送到指定地点。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交警也依法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所以本案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拒赔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时候,应当作出对于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安邦浙江分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上诉人陈X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案涉车辆修理完毕后根据陈X的要求送到指定地点,事故是送车过程中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发生的。
对被上诉人陈X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久久久公司属于一类修理厂,事故车辆进入其修理区域内进行维修,均应有系统操作记录而不应仅有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已修理完毕并交付。另外,送车服务是修理厂的维修增值服务,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某保险公司。
对被上诉人陈X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能与陈X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于久久久公司在车辆维修完毕后的送车过程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于浙A×××××汽车维修期间。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于维修期间,故根据保险合同关于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其对本案保险事故不负有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维修场所之外,并非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维修场所之内,且陈X与车辆维修单位久久久公司均确认,事故发生于车辆维修完毕根据陈X指示送回给陈X的路上,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依约不负有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超出部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迎华
审判员袁正茂
代理审判员王杨沁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沈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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